(2015)浦刑初字第3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28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严佳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2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大治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勒马河桥东坡处,小型轿车右侧撞击道路施工栏板后,左前部又撞击由东向西行驶的倪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中前部,致被害人倪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乔某某、胡某某、陶某某、郭某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验伤通知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主观上没有逃逸故意的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的规定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属帮助下支付被害人倪某某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俊代理审判员 蒋 华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