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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5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于纪全与刘红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纪全,刘红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5571号原告于纪全,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被告刘红燕,女,1986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东伟(系刘红燕之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街16号。组织机构代码:80292576-9负责人马淑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九胜,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职员,现住该公司。原告于纪全与被告刘红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查金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纪全与被告刘红燕的委托代理人陈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平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纪全诉称:2015年4月20日17时30分,我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大辛寨村东处时,适遇刘红燕驾驶小客车(车牌号:津HSN5**)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造成我受伤,我骑行的车辆损坏。后我在北京市平谷区中医医院治疗并遵医嘱休息和复查。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平谷交通支队)认定,刘红燕负全部责任。刘红燕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平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刘红燕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就其它损失未予赔偿,故起诉要求刘红燕、人保平谷支公司赔偿我医疗费368.28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840元、误工费6473元、交通费200元、修车费60元,以上共计8391.28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红燕辩称:我对于纪全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平谷交通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车主系陈东伟,我与陈东伟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人保平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后,我为于纪全垫付了医疗费,我垫付的费用不在本案中解决,于纪全主张的各项损失中不包含我垫付的费用。被告人保平谷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此次事故发生于2015年4月20日17时30分,当天不存在误工损失,假条休息天数为19天。营养及护理无相关医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于纪全从事电气焊业需要有专业资格证,超出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收入需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营业执照及纳税证明。交通费,其未能提交交通费发票,我公司同意公交车费用10元。修车费无证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7时30分,于纪全骑行电动二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大辛寨村东处时,适遇刘红燕驾驶小客车(车牌号:津HSN5**)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均损坏,于纪全受伤。当日,于纪全被送至北京市平谷区中医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左手、颌面部皮挫伤、左膝软组织损伤”,于纪全支付医疗费368.28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平谷交通支队认定,刘红燕负全部责任,于纪全无责任。另查明,刘红燕驾驶的车辆车主系陈东伟,刘红燕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辆在人保平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7日24时止,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经本院核实,于纪全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8.28元、误工费2216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684.2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历本、医疗费票据、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红燕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刘红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平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交通事故给于纪全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人保平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刘红燕赔偿。于纪全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计算。营养费、护理费、修车费,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确定其误工期,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其行业特点酌定日误工费数额。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就诊次数及当地的交通条件酌定。人保平谷支公司之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平谷支公司给付原告于纪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二千六百八十四元二角八分。二、驳回原告于纪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红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查金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