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道滘富荣针织制衣厂与邱木生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道滘富荣针织制衣厂,邱木生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288号原告:东莞市道滘富荣针织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昌平村。组织机构代码为69644597-1。投资人:胡秀英,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宇聪,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敬章,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邱木生,男,汉族,1978年10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原告东莞市道滘富荣针织制衣厂(以下简称富荣厂)诉被告邱木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荣厂的委托代理人叶宇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木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荣厂诉称:富荣厂与邱木生于2014年8月7日签订编号为201406058的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邱木生接受富荣厂的委托承制一批总额为311,600元的毛衣,于2014年9月15日前在富荣厂的仓库交货,合同签订后富荣厂需支付邱木生30%做货订金。若逾期交货,则邱木生每日按超货期总额的1‰计付违约金给富荣厂。若邱木生拒绝交货,富荣厂可以解除合同,邱木生应退还预付订金并赔偿相应责任。合同签订后富荣厂支付了30%的做货订金94,380元给邱木生,但邱木生交付了一小部分货物后,还有大部分货物未交。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富荣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富荣厂与邱木生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2.邱木生返还富荣厂订金93,480元;3.邱木生支付富荣厂违约金76,030.4元(从2014年9月16日起每日按总货额311,600元的1‰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6,030.4元);4.邱木生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邱木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或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以富荣厂为甲方、以邱木生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06058的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邱木生接受富荣厂的委托加工毛衣,加工总金额311,600元,富荣厂需支付30%即93,480元作为做货订金,邱木生应于2014年9月15日前交货完毕,逾期交货,每日按超货期总额的1‰计算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质量、结算、交货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富荣厂向邱木生支付了订金93,480元。富荣厂主张邱木生未依约交付货物,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富荣厂主张起诉前无法联系邱木生,故没有向其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富荣厂起诉后,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向邱木生送达了起诉状、证据副本等应诉资料。上述事实,有富荣厂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转账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邱木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富荣厂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有邱木生的签名,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后,形成加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合同全面地履行义务。富荣厂依约向邱木生支付了做货订金93,48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富荣厂主张邱木生未依约交货,邱木生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定。富荣厂据此提出解除合同,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富荣厂起诉前未通知邱木生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时间应以邱木生收到包含解除内容的起诉状等应诉资料之日即2015年6月16日为准。合同解除后,邱木生应将收取的订金93,480元返还给富荣厂,并应按合同约定向富荣厂支付违约金,计算期间自违约之日即2014年9月16日起每日按总加工额的1‰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15年6月16日止,共为311,600元×1‰×(15+8×30+16天)=84,44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道滘富荣针织制衣厂与被告邱木生签订的编号为201406058的委托加工合同已解除。二、限被告邱木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订金93,480元给原告东莞市道滘富荣针织制衣厂。三、限被告邱木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违约金84,443.6元给原告东莞市道滘富荣针织制衣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5元,由被告邱木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艳勋钟淑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