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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陈民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吉春国与刘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春国,刘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响陈民初字第00592号原告吉春国,居民。被告刘海,居民。原告吉春国与被告刘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吉春国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在本院通知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减、缓、免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吉春国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在本院通知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减、缓、免申请,依法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朱加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