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程松能与吴金星、吴秀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松能,吴金星,吴秀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程松能,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代理人杨君聪、张总水,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星,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吴秀钦,女,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程松能与被告吴金星、吴秀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君聪、张总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星、吴秀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松能诉称,被告吴金星向其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21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吴金星仅清偿了部分利息,2014年2月22日起的利息未清偿,也未清偿借款本金。二被告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秀钦应与被告吴金星共同还款。对于2014年2月22日前拖欠的借款利息,原告待核算后另行主张。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2日起按照每月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吴金星、吴秀钦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吴金星于2012年3月22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向程松能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月利息2%,即人民币贰仟圆整(¥2000.00),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止。借款人吴金星。”程松能自述出具《借条》当日交付现金100000元给吴金星。吴金星与吴秀钦于1994年9月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程松能提交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人口基本信息》各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法庭审理笔录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吴金星、吴秀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依法可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认定程松能与吴金星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吴金星依约应每月支付利息,并于2013年3月21日还清借款本息,然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还款,本院对程松能自认的吴金星已清偿情况予以采信。程松能要求吴金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自2014年2月22日起的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吴金星与吴秀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程松能与吴金星有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吴金星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吴金星、吴秀钦有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程松能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中吴金星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吴秀钦与吴金星共同偿还。综上,吴金星、吴秀钦应共同偿还程松能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2月22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吴金星、吴秀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金星、吴秀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程松能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2日起按照每月2%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吴金星、吴秀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婧怡人民陪审员  陈永殿人民陪审员  何玉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夏静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