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7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郝心芳诉张纪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张×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7851号原告郝×,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春利,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飚,北京市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张×(以下称被告)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春利,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原告以结婚为目的通过世纪佳缘认识被告,经过几个月的交往,双方于2009年11月确定婚恋关系并在一起共同稳定居住。虽然双方因各种原因一直未实际登记结婚,但在此期间,双方一直以未婚夫妻的名义在一起同居生活。直至2012年5月,被告突然以其年老,而原告仍然年轻,二人年龄不合适为由提出分手,此后双方便终止同居关系。但双方未就同居期间购置的房产、车辆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诉称车辆后一直由被告使用,诉争的房产后一直由原告居住。双方同居关系期间未生育子女。现诉至法院要求1、分割×××马自达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一辆;2、分割圣华贤商(北京)国际文化传媒中心股权;3、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东路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我使用。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同居关系。双方是男女朋友关系,但没有确定过婚恋关系也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谈恋爱期间买的财产、马自达轿车是被告的个人财产,不是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09年相识。原告称双方2010年3月前各自有房,互相去对方家中居住,2010年3月搬到海淀后,双方共同居住至2011年2月。2011年2月之后,双方共同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2012年4月。被告称2010至2012年期间,其在大学有教授公寓,有课的时候在公寓居住,没课的时候去原告处居住。2011年8月4日,被告以其名义购买了涉案车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车辆的市场价值为7万元。2011年2月25日,北京锐创华文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和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北京市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该房屋租赁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合同租金总计为335800元。原告称购买涉案车辆时其给了被告3万元现金,支付租金时其凑了5万元给了被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另提交租赁合同、被告为原告题字、家谱等以证明双方系同居关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圣华贤商(北京)国际文化传媒中心股权。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家谱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双方自行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且在一定时期内共同生活。在双方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名义购买了涉案车辆并支付了涉案房屋租金。原告虽称其对上述财产有出资,但并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故双方的财产情况由本院根据双方的出资情况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酌情予以分割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号车辆归被告张×所有;二、位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东路X号房屋由被告张×居住使用;三、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郝×八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郝×负担512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5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