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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水兴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卫国,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华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华蓥市庆华镇三河村3组72号,现租住建瓯市陶朱巷。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罗春梅,女,1979年4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华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华蓥市庆华镇铜鼓寨村6组140号,现租住建瓯市陶朱巷。系彭卫国的妻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李水兴,男,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西省。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水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卫国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卫国的委托代理人罗春梅、被告人李水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日20时许,在建瓯市武装部附近的一个棋牌馆内被告人李水兴和被害人彭卫国等人同桌打麻将,期间,因出牌规则不统一问题发生争执,被害人彭卫国挥拳殴打被告人李水兴,被劝开后,被告人李水兴到棋牌馆附近的一个超市买了一把菜刀后返回棋牌馆内,趁被害人彭卫国不备,挥刀朝被害人彭卫国脸上砍了一刀。经法医鉴定,彭卫国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5年4月1日,被告人李水兴在案发现场被公安干警口头传唤至建瓯市公安局芝山派出所。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水兴因琐事纠纷而挥刀砍伤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水兴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卫国诉称:要求被告人李水兴赔偿医疗费8537.67元、护理费2000元(200元/天×10天)、误工费3000元(200元/天×15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8537.67元。并向法庭提供医疗费发票复印1张计8537.67元、建瓯市立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医嘱单、出院小结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人李水兴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民事部分其提出没有钱赔偿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水兴与被害人彭卫国在建瓯市武装部附近的一个棋牌馆内打麻将,期间,双方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推搡,后被在场群众劝开。之后被告人李水兴到棋牌馆附近的一个超市买了一把菜刀并返回棋牌馆内,趁被害人彭卫国不备,挥刀朝被害人彭卫国脸上砍了一刀。经法医鉴定,彭卫国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5年4月1日,被告人李水兴在案发现场被在场群众控制,公安干警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将李水兴口头传唤至建瓯市公安局芝山派出所接受调查。李水兴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于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水兴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9日转为刑事拘留。另查明,被害人彭卫国受伤后,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9日在建瓯市立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8537.67元。福建省统计局相关数据,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2391元/年(即88.74元/天)。(一)刑事部分的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彭卫国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罗春梅、李瑶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建瓯市公安局法医学损伤鉴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民事部分的证据有:建瓯市立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医嘱单、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彭卫国受伤后在建瓯市立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用计人民币8537.67元及用药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水兴因琐事纠纷而挥刀砍伤他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水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中的医疗费8537.67元,有相关的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诉请中的护理费以200元/天,共10天计算,误工费以200元/天,共15天计算,均缺乏依据,上述两项费用均应按88.74元/天,共9天计算,即误工费、护理费均为798.66元(88.74元/天×9天)。对诉请中的营养费以50元/天,共90天计算,亦缺乏依据,应按20元/天,共9天计算,即营养费为180元(20元/天×9天)。对诉请中的交通费5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元。对诉请中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请可支持的有:医疗费8537.67元、误工费798.66元、护理费798.66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10414.99元,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水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二、被告人李水兴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卫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0414.99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告人李水兴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叶维克人民陪审员黄继成人民陪审员叶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李培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