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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咏梅与被告赵德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897号原告刘咏梅,女,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晓群,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德安,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赵鹏,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赵德安之子。原告刘咏梅与被告赵德安、赵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红旗,人民陪审员李玉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咏梅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廖晓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德安、赵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咏梅诉称,被告赵德安于2013年7月1日借原告70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赵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德安偿还欠款本金70万元及到2015年7月1日的利息33.6万元,以后利息另计;被告赵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德安于2013年7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70万元,并当即写下欠条,被告赵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以上事实有两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原告刘咏梅提供的部分转帐依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德安向原告刘咏梅借款70万,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赵德安未按时偿还借款,已经违约,原告刘咏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赵德安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鹏为被告赵德安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德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刘咏梅借款本金7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到2015年7月1日的利息33.6万,2015年7月1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鹏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4367元,由被告赵德安承担。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的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石审 判 员  李红旗人民陪审员  李玉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瑶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