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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四终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冷纪阳与任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岩,冷纪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岩,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纯,莱州市永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纪阳,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桑宗湖,山东烟泰光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岩因与被上诉人冷纪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5)莱州郭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岩及委托代理人张纯,被上诉人冷纪阳及委托代理人桑宗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冷纪阳原审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日签订《车辆转让分期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车辆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44118元,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每月还款15000元,利息根据还款余额计算,每月支付剩余车款的1%(详见附表),每月车款及利息月底一并付清。协议生效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的车辆转让款30000元,利息4730元,被告按约应支付的转让款及利息虽经原告方催告,但被告以无款为由拒绝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原告现依法诉请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分期付款协议书》,判令被告将使用的车辆返还原告;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前的车辆使用费人民币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庭审中,原告将“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前的车辆使用费人民币120000元”的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前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8个月车辆使用费12万元,2015年2月1日后延期交付车辆时按每日500元给付车辆使用费,直至交付车辆。原审被告任岩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同原告签订的买卖协议,不同意返还车辆,不支付车辆使用费12万元。造成此次诉讼的原因,是由于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夸大其词,误判形势,过于自信造成的,尤其是车辆转让分期付款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在车款未全部付清之前,乙方即被告必须为甲方公司运输服务,不得安排车辆在别处运输”,此协议明显是原告的霸王条款,它明显忽视了被告车辆的广义使用权、收益广泛权,从而造成了被告分期付款的不足、不及时、延迟还款;协议第五条约定,“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即原告保证向乙方提供足够的工作量(天气情况及人为不可抗力在内),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工作量减少,乙方当月还款可适当少交,下个月补齐”,而实际工作中原告并未提供给被告足够的工作量,导致被告车辆运行挣不到钱,不能及时定期定额还分期付款。综上,由于原、被告在签订买卖协议时,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协议的第三条直接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条“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所以如果原告所诉的主张得到支持,那么原告必须返还押金10万元,被告先前交纳的3万元和利息4732元归原告所有,车辆就现状被告愿意返还给原告。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原告冷纪阳与被告任岩签订《车辆转让分期付款协议书》,原、被告均在协议书上签字,转让时车辆为新车,车号为鲁F×××××、发动机号为1613W704552、车辆识别代号为LZGCL2N45DX159176,转让价格为344118元,当日被告给付原告9万元的押金,一个月后又付了1万元的押金。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给付原告15000元和利息2441元,2014年8月份给付15000元和利息2291元,这两次还款是支付2014年4月和5月的车款和利息,之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车款,车辆现在被告处。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乙方(指被告,下同)须交付押金拾万元整(先交付玖万元,剩余的壹万元下月交付)押金作为最后一笔车款缴清。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每月还车款壹万伍仟元,利息根据还款余额计算,每月支付剩余车款的1%,(详见附表)。每月车款及利息月底前一并付清。乙方按全额余款打欠条给甲方,在乙方每月还款时,甲方(指原告,下同)给乙方开具收款收据。二、乙方如当月未能按时还款,甲方有权扣押车辆(车辆必须完好无损,可正常行驶),直到乙方将当月还款付清。如乙方无法正常按月还款,且无法将车辆还给甲方,乙方必须在一个月内还清全部余款。如乙方无能力偿还甲方余款,由乙方指定的担保人或乙方提供的财产抵押进行偿还。三、在车款未全部付清之前,乙方必须为甲方公司运输服务,不得安排车辆在别处运输。在甲方无运输任务的情况下方可自行安排车辆运输。若在甲方有运输任务的情况下乙方自行安排车辆在别处运输,一经发现押金扣除车辆收回。甲方支付乙方运输价格参照社会价格,乙方必须给车辆入全额保险,驾驶员必须入人身意外伤害险。四、自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乙方所购车辆产生的任何维修保养以及年审等相关费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任何关系;乙方所购车辆如发生任何交通事故及人员伤害,均由乙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甲方可协助乙方办理交通事故处理及保险索赔手续,但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费用。五、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保证向乙方提供足够的工作量(天气情况及人为不可抗力在内),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工作量减少,乙方当月还款可适当少交,下个月补齐。六、全部款项结清后车辆过户给乙方。七、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提交车辆转让分期付款协议书一份、财产抵押协议书一份、鲁F×××××还款付息表一份、涉案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涉案车辆完税证明一份,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当庭确认该五份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关于车辆使用费的标准,原告主张每日500元,被告主张每日150元。原告申请对涉案车辆同类租赁物租金标准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莱州天润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委托评估车辆2014年日租赁费的评估值为280.00元。原告垫付评估费3000元。法院在第二次庭审中出示了该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单据,原、被告对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单据均无异议。依据评估意见,原告再次明确其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分期付款协议,判令被告将车辆返还给原告;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合同后从2014年6月1日以后到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按本次法院委托的评估报告所确定的每天租金280元计算至车辆返还之日;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分期付款协议书》第三条限制了被告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应无效,合同并非全部有效;被告总共已给付原告134732元,已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原告无权解除合同;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被告接受原告指示从事运输活动,6月份之后,原告没有按约定为被告提供工作量,因此车辆使用费应按每天280元计算三个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融资租赁,而不是车辆转让分期付款,原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是经双方协商自愿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属于有效合同,被告对协议第三条的理解断章取义,该条与协议第五条相辅相成的,并没有限制被告对车辆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本案不适用融资租赁合同,车辆的产权是原告方的,融资租赁合同是三方的,从主体和法律关系方面,本案都不是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是车辆转让分期付款合同,双方也是按合同履行的;被告仅交纳了两个月(2014年4、5月份)的车辆转让费30000元和利息4730元,被告明显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鉴于被告实际履约能力,原告选择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给付自2014年6月起至车辆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车辆使用费。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莱州天润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分期付款协议书》(附还款付息表)符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要件,其中第三条与第五条为原、被告间合意的条款,具有互利性,被告为原告提供运输服务,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业务并支付运费,其中有“在甲方无运输任务的情况下方可自行安排车辆运输”说明被告对协议车辆具有支配权,协议第三条与第五条不能改变整个协议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性质。被告没有反驳证据证明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或存在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须交付押金拾万元整(先交付玖万元,剩余的壹万元下月交付)押金作为最后一笔车款缴清”,明确了被告已交纳的10万元押金作为最后一笔车款而不是作为第一笔车款,现被告仅交纳了两个月的车辆转让费30000元和利息4730元,10万元押金现在不能作为车款,总车款为344118元,所以被告交纳车款不到总车款的五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买受人支付车辆使用费。原、被告双方对法院委托评估的涉案车辆日租金280元的评估结论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车辆交付之日止按每天280元计算的车辆使用费,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已交纳的价金为34730元可以在被告应承担的车辆使用费总额中予以抵扣。关于评估费的负担,原告主张涉案车辆租金每日500元,被告主张每日150元,评估结论为每日280元,原、被告对评估结论均无异议。原、被告的主张均与评估结论相差较大,法院认为应当均担评估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5日判决:一、解除原告冷纪阳与被告任岩之间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分期付款协议。二、被告任岩返还原告冷纪阳涉案奥龙自卸车(车号:鲁F×××××发动机号:1613W704552车辆识别代号:LZGCL2N45DX159176),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三、被告任岩给付原告冷纪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返还原告涉案车辆之日止按照每日280元计算的车辆使用费,从被告已交纳的价款34730元及押金100000元中予以抵扣,多退少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任岩给付原告冷纪阳评估费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262元,由原告负担1462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680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承担的6800元交纳法院。宣判后,任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双方合同的第三条约定上诉人还清车款前必须为被上诉人运输、第五条约定被上诉人保证向上诉人提供足够的工作量。但实际上未落实,被上诉人对损失的发生有责任,应分担责任及损失。2.原判判令上诉人承担节假日、极端天气、车辆保养期间的车辆使用费,不能以理服人,武断办案。3.原审程序违法,对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财产抵押协议书未审理未质证,剥夺了担保人出庭的权利。4.原审法院应本着原告请求进行处理,被上诉人原审中再次明确诉讼请求,而原审法院判决从2014年4月1日给付车辆使用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冷纪阳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请求法庭查明案情之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车辆转让分期付款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五条的约定,是双方达成的,合同第三条约定在甲方无运输任务情况下,乙方可自行安排车辆运输,合同第五条是关于工作量的约定,这些约定没有限制和影响上诉人对车辆的支配权,而且这些条款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我方认为合同有效。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对车辆使用费按日计算给付的条件是公平的,上诉人对车辆有支配权,在甲方没有工作安排的情况下,可以在社会上自行安排车辆运输,上诉人的收入被上诉人无法知晓,因此我方认为按日计算给付使用费是公平的。原审中财产抵押协议书法庭没有审理质证的问题,我们认为本案不涉及担保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与本案双方争议的权利、义务无关,原审审理中对于该证据没有进行审理质证,该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主张从2014年6月1日起,作为使用费的计算开始时间,是因为从2014年4月1日到6月1日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了2个月,我们认为原审判决给付的时间也是公平的。本院审理查明,在原审庭审中法院已经对双方订立的抵押协议书进行了质证,有笔录为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查阅该笔录后,称系自己记忆错误。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在于,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返还车辆之日止的车辆使用费是否正确。双方订立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系有效合同,上诉人虽主张该合同的部分条款不公平,但未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双方均应遵照合同履行。如果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充足的运输业务,则双方均应按照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上诉人可以适当少交每个月应交的车款、次月补齐,但上诉人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应付车款后即不再交付车款,二审中双方均主张解除合同,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原判根据双方无异议的评估结论,以每天280元计算涉案车辆使用费,并无不当。原判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车辆使用费,是因为扣除上诉人已经缴纳的车款及押金,该计算方法未超出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的数额,上诉人主张原判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理由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节假日、极端天气、车辆保养期间的车辆使用费,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62元,由上诉人任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松审判员  张莉莉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永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