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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2231号原告孙某某,住涿州市。被告张某某,住涿州市。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环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4日生一女名为张某某,由于草率结婚,加之性格等多方差异,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争吵打闹不断,从2014年初开始,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很少与原告见面。同时被告从未承担过家庭生活及女儿抚养的必要开支,原告为了挽回夫妻双方的感情做了很多努力,但都得不到理想的效果。时至今日,双方形同陌路,毫无感情可言。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某归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月14日生一女名为张某某。2015年6月2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彼此应互相理解包容,珍惜婚姻家庭生活。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燕春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环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志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