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行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孙盛欣与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盛欣,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孙盛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烟行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盛欣。委托代理人:陈阳波,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政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启明,区长。委托代理人:徐晓东,烟台市牟平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曹舒臻,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孙盛恒。孙盛欣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4)烟牟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盛欣的委托代理人陈阳波,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晓东、曹舒臻,原审第三人孙盛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盛欣和第三人孙盛恒均系烟台市牟平区姜格庄街道办事处林北村村民。1995年,林北村村委会对本村土地实行承包分配,采取抓阄方式进行选地。抓阄当日第三人未到场,孙茂礼将第三人名下的土地进行了抓阄选地。第三人名下的五人份土地,由原告经营两份、孙茂礼经营三份,林北村村委会对上述情况均记录于该村的地亩册中,地亩册中对该土地的承包人登记为第三人。2000年,村委会与承包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其中村委与原告签订编号为NO.0073830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与第三人签订编号为NO.0073870的土地承包合同书。2004年10月28日,原姜格庄镇政府作出“关于申请登记发放上庄等村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请示”,被告下属的农业主管部门根据申请和登记附表,为原告颁发了编号为0007261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原告的承包土地面积为7.95亩。2013年,第三人发现沙河2.34亩土地登记在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证下,即要求原告交回土地,二人因此发生纠纷,村委会几次调解未果。第三人又多次到原姜格庄镇政府和被告有关部门投诉,要求解决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问题。2013年11月14日,被告经调查,作出了《关于注销登记在孙盛欣名下的第000726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以下简称《注销决定》),并登报予以公示。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依据应当是生效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相一致,土地的承包人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姓名应当一致。本案中,林北村于1995年实行土地承包,发包土地时村委会并未与土地承包人即时订立承包合同。原告主张系自己承包了本案诉争之土地,但其并没有证据证明。虽然原告从土地分配后即实际耕种着诉争之土地,但地亩册中的土地承包人为第三人。原告与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明确记载原告承包的土地为5.61亩,但在被告为原告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原告的承包土地面积登记为7.95亩,多出沙河地块的2.34亩,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土地承包合同中记载的内容明显不符。原颁证机关在发现土地承包方姓名与申请登记人的姓名以及登记土地面积不符时,应当查明事实,再予以登记。颁证过程中未经严格审查,只是依据林北村村委会报送的申请表,给原告办理了第000726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接到第三人的投诉后,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注销决定》,并依法予以了公告,属于行政机关自行纠错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原告在本村合法取得的承包土地,应当依据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NO.0073830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的内容,重新申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综上,被告作出《注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盛欣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995年初上诉人承包本村位于“西玉”、“八亩地”、“南小山”、“沙河”土地共计7.95亩,承包期限为30年。2000年4月19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包土地给予登记并颁发了第000726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诉人耕种管理该涉案土地至今。2000年3月1日,原审第三人与村委签订承包合同,但土地没有交付给原审第三人。上诉人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关系是客观存在的,该土地也一直由上诉人耕种管理至今。原审第三人早已不在本村居住,也不依赖于土地生活。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诉的《注销决定》违法。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仅取得了5.6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审第三人所分承包地中的2.34亩由上诉人代耕,但未转包。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发放第000726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承包土地面积为7.95亩错误。多出2.34亩,登记面积错误。三、被上诉人所作《注销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的,并依法公告。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述称:我于1995年在林北村进行全村土地重新再分配的情况下,与村委会承包了位于南玉、沙河、林咀三处共计6.22亩土地,当时全村都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在2000年3月1日,村委会才同全村分得土地的村民补签了土地承包合同,我与村委会签订了3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号为0073870号。上诉人的合同号为0007261号。上诉人承包经营权证上的亩数与其承包合同上的相差2.34亩,相差的正是我的土地。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另查明,被诉的《注销决定》载明:“孙盛欣:经查,你与姜格庄林北村签订的编号为NO.0073830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与登记在你名下的第000726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相关内容不符,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对登记在你名下的第000726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收回注销。”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应针对《注销决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正当等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在事实认定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应一致。”依据上述规定,只有承包方才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应一致。本案中,上诉人的第000726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亩数为7.95亩,该证所依据的NO.0073830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记载的亩数为5.61亩,多出的2.34亩是原审第三人所承包的。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关于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登记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主要证据不足的认定以及被诉《注销决定》事实依据充分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在程序方面。被上诉人作出被诉的《注销决定》,收回注销上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影响到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应事先告知上诉人相关情况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即使相关法律规范未明确规定,而依照程序正当性原则,被上诉人也应履行告知程序。但被上诉人并未告知,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利,不符合行政执法的程序正当性原则,属程序明显不当。在法律适用方面。法律、法规及规章是通过每一条文来规定各种行为的性质及处理的。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中如果没有引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或者只引用了法律、法规及规章名称而没有引用具体条文,或者笼统引用了某条规定而没有指出具体适用哪一款、项,都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诉的《注销决定》在前一部分的定性中认定上诉人《土地承包合同书》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相关内容不符,但没有说明违反哪条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后一部分的处理中引用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而该条中有四项内容,没有指出具体适用哪一项,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上诉人的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属于错误发放,依法应收回注销,但《注销决定》的法律适用及作出程序都存在问题。鉴于被上诉人已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通过报纸公告作废、存在的程序及适用法律等问题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尽早恢复行政管理的稳定有序等多个因素,确认被诉的《注销决定》违法,于法并不相悖。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等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4)烟牟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二、确认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关于注销登记在孙盛欣名下的第000726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违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 鹏 亮审判员 张 磊 玉审判员 杨 道 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闫彩玲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