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初传秀、李秀芬等与董国兴、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传秀,李秀芬,高子超,董国兴,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周洪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230号原告初传秀。原告李秀芬。原告高子超。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魏萍,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祁东方,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董国兴。被告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城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鲍传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松,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周洪花。委托代理人苏培江,博兴民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初传秀、李秀芬、高子超与被告董国兴、周洪花、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物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审限延长3个月。原告李秀芬,三原告初传秀、李秀芬、高子超的委托代理人魏萍、祁东方,被告周洪花的委托代理人苏培江,被告天宏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国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初传秀、李秀芬、高子超诉称,我们的亲属高有志受被告董国兴、天宏物流公司雇佣,为两被告所有的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员。2014年6月5日19时10分许,高有志在驾驶该车运输途中,在寿光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滨州公司投保了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2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国兴未予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周洪花辩称,1.我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被告董国兴系夫妻关系,该车挂靠于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2.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滨州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驾驶员车上责任险,应由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赔付;3.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原告亲属高有志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5.我为原告垫付现金40000元,应在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被告天宏物流公司辩称,被告董国兴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涉案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周洪花,她与我公司签有挂靠合同,车辆挂靠在我公司。挂靠合同已约定乙方自行聘请的驾驶员必须持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全部有效证件,方可驾车运行,同时乙方应承担聘请驾驶员产生的法律责任。乙方及其雇用人员在挂靠经营期间发生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及各种纠纷,责任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高有志系原告初传秀之子、原告李秀芬之夫、原告高子超之父。2014年6月5日19时10分许,高有志驾驶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新海路寿光市营里镇东与铁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山东恒源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事故发生时该车的行驶速度约为每小时68千米。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有志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未按规定借道超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M×××××/鲁M×××××挂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天宏物流公司。2014年4月25日,甲方天宏物流公司与乙方周洪花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周洪花将该车落户于甲方运营,甲方每年收取服务费72000元;甲方不参与乙方经营,不获取乙方运营利益;乙方雇佣人员不属于甲方职工,与甲方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被告董国兴与被告周洪花系夫妻关系。高有志系被告董国兴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涉案事故。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滨州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太平洋保险滨州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保险金298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滨州公司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内的保险金请求。本院已经另行制作调解书,本判决书中不再涉及。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国兴分三次支付原告李秀芬现金40000元,原告李秀芬分别出具了收条三张,其中两张收条中有被告周洪花在“批准人”处的签字。另查明,原告初传秀共生育子女两名,一子高有志,一女高敏,三原告及高有志均为博兴县城东街道董高村居民。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驾驶证一份,从业资格证一份,死亡证明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火化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信三张,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保险单一份,车辆挂靠合同一份,收条三张,本院民事调解书一份,及当事人在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于三原告的亲属高有志死亡的原因,原、被告并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其一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其二为应当赔偿的数额及计算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从原、被告提交的挂靠合同、收条以及双方的陈述来看,涉案车辆为被告董国兴与周洪花的共同财产,挂靠于被告天宏物流公司运营,高有志为被告董国兴与周洪花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的运输活动期间死亡,被告董国兴与周洪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有志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未确保安全车速、未按规定借道超车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自身具有较大的过错,应当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宏物流公司与高有志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天宏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滨州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险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双方的过错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董国兴、周洪花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三原告及其亲属高有志居住的博兴县城东街道董高村已被列入博兴县城镇近期城市建设规划,相应的损失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根据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照20年计算;2.丧葬费:23193元,按照山东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3.被抚养人生活费111228元(17112元/年×13年÷2人),根据原告初传秀的年龄和扶养人数,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3年;4.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情况,酌情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亲人的死亡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痛苦,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10701元。原告已经从车上责任险中获得赔偿,该保险的限额300000元应予以扣减,剩余损失为410701元。被告董国兴、周洪花应当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164280.40元,扣除垫付的40000元,还应当赔偿原告初传秀、李秀芬、高子超124280.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国兴、周洪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初传秀、李秀芬、高子超各项损失124280.40元;二、驳回原告初传秀、李秀芬、高子超对被告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7元,由原告初传秀、李秀芬、高子超负担3444元,由被告董国兴、周洪花负担10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立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