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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滨执字第01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朱晓冬与薄永芝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晓冬,薄永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锡滨执字第01923号申请执行人朱晓冬。委托代理人庞臻,无锡市滨湖区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薄永芝。朱晓冬与薄永芝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3)锡滨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薄永芝应支付朱晓冬510184.65元及相应利息,薄永芝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无锡市中国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江苏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普查被执行人薄永芝名下存款情况,经查,其名下无存款。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薄永芝名下车辆登记情况,经查,其名下无车辆登记。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无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查询被执行人薄永芝名下房产登记情况,经查,其名有无锡市景鸿苑12-301室房一套,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查封,并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现该房屋处评估阶段,暂无法处置。本案被执行人薄永芝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款尚未执行到位510184.65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锡滨民初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陈 燕审判员 汤建成审判员 项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浦曜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