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初字第0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何爱萍与高乃云、邵翠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1517号原告:何爱萍,女,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XX宏,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乃云,女,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邵翠林,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爱萍诉被告高乃云、邵翠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鸿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爱萍的委托代理人XX宏,被告高乃云、邵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30日,两被告将其共同所有位于蚌埠市淮上区桃花园四期建筑面积80平方米的期房一套出售给原告,约定转让价位15万元,原告于签字当天给付12万元,双方并约定该协议经公证后给付余款3万元。因两被告一直未对该协议进行公证,原告也未给付余款3万元。2015年3月份,二被告以房屋涨价为由,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交付义务,只同意退还购房款12万元及利息。2015年3月20日,邵翠林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同意在2015年4月20日前退还12万元,逾期按照5分利支付利息,但两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两被告支付房屋转让违约金3.6万元;2、判令两被告退还购房款12万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两被告辩称:双方买卖房屋属实,我方也收到对方12万元,但后来不是我方违约,是政府的期房没有按时给我们,后来石克全写个承诺书让邵翠林签字,因邵翠林不识字,邵翠林签完字,石克全念给邵翠林听,邵翠林才知道是要还钱的,到期不还要给5分利,当时邵翠林就不愿意了,双方闹到派出所,原告方在派出所也承诺不要5分利,我方同意等政府给我房屋后,我方就把房屋给原告,从2015年5月份起的每月800元安置过渡费也同意在领到后给原告。原告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何爱萍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高乃云、邵翠林的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期房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与两被告期房转让事实及其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4、高乃云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已支付购房款12万元;5、邵翠林出具的退还购房款承诺,证明邵翠林答应在2015年4月20日前退还购房款12万元,如逾期邵翠林按5分利支付利息;6、石克全证言,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双方转让房屋的过程及发生纠纷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5分利部分不认可,对证据6中的所述3月20日带3万元来认为不属实,其他无异议。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高乃云系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镇高庵村村民,因其家中住房被淮上区政府拆迁,其家中有还原房,2013年8月30日,两被告将其位于蚌埠市淮上区桃花园四期建筑面积80平方米的期房一套出售给原告,约定转让价为15万元,原告于签字当天给付高乃云10万元,2013年9月6日给付高乃云2万元,双方本来约定在该协议经公证后原告给付余款3万元。后因该房屋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无法进行公证,且原协议约定该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5月份之前,但约定时间到期后,两被告答应的房屋也未交付,双方遂产生纠纷。本院认为:高乃云系蚌埠市淮上区小蚌埠镇高庵村村民,其出售给何爱萍的期房是淮上区政府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建设的安置房,即小产权房,何爱萍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无权购买该房屋,故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期房转让协议属无效合同。双方都明知小产权房不能自由交易,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两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爱萍与被告高乃云、邵翠林签订的期房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高乃云、邵翠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何爱萍购房款12万元,并以12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何爱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为1710元,由被告高乃云、邵翠林负担855元,原告何爱萍负担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简寻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利益;(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