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望民初字第0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湖南百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科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百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科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1282号原告湖南百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披塘村湖南钢材大市场门店1-05栋114房。法定代表人徐哨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曙光,湖南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科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环保科技工业园兴业路。法定代表人王文华。原告湖南百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百亚)与被告江苏科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科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涂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科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百亚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钢铁产品期货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原告按约共向被告交付价值13448508.73元的货物,而被告只支付原告部分货款。2015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确认书》,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3253.6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以及违约金。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43253.73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及迟延履行的利息600000元(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暂计至起诉之日,起诉之后至付清之日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另计);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差旅费等全部费用。被告江苏科地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如下:1、《钢铁产品期货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付款方式和时间等在合同中已进行约定,双方的买卖关系已依法成立,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2、江苏科地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截止到2014年11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48508.73元。3、江苏科地向原告出具的《确认书》,拟证明截止到2015年4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货款1443253.62元。4、江苏科地向原告出具的《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被告江苏科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被告江苏科地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江苏科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原告湖南百亚与被告江苏科地签订一份《钢铁产品期货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耐酸钢卷、耐酸钢板和考登钢板等,合同货款总金额为12634450元,应于2014年4月15日交货。合同对技术标准、交货质量、付款方式、时间及结算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和运杂费。2014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内容为:江苏科地所欠湖南百亚货款3148508.73元,于2014年11月10日支付400000元,余款在春节也就是2015年1月之前全部无条件付清,所欠货款严格按原合同条款履行,如违约则承担因此产生的违约金,从收货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一(日1‰)计算。2015年4月27日,江苏科地出具一份《确认书》,内容为:截止到2015年4月27日,江苏科地共欠湖南百亚钢材货款人民币1443253.62元。2015年5月7日,江苏科地又向湖南百亚和湖南烟草公司出具一份《函》,内容为:因江苏科地欠湖南百亚钢材款1443253.73元,江苏科地承诺从湖南烟草公司应付江苏科地货款中优先支付以上全部货款给湖南百亚,请湖南烟草公司予以配合。之后,虽经原告湖南百亚催收,但被告江苏科地仍未按承诺内容支付余欠货款,原告遂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铁产品期货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确认书》和《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江苏科地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湖南百亚货款,原告湖南百亚依法享有向被告江苏科地追偿的权利,被告江苏科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43253.7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科地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支付违约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的收货日期以及每笔货款的支付期限和具体金额,本院推定被告在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之前已收取货物,故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尚欠货款为基数从2014年11月8日起支付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承诺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依法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适当调整,考虑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确定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较为合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差旅费等请求,本院认为,迟延履行利息和差旅费的损失原告可以从违约金里得到补偿,而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超过了本院认定的违约金,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苏科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百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443253.73元;二、限被告江苏科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百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该违约金以尚欠货款1443253.73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从2014年11月8日起支付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湖南百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150元,由原告湖南百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150元,由被告江苏科地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负担2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喜云人民陪审员  汤 婷人民陪审员  肖 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荣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