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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老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于虹与王凯、河南申酉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老民初字第235号原告:于虹,女,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杰、李淑芳,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凯,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申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与中州路交叉口东南角华夏富雅东方**幢**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冯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底晓辉,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虹因与被告王凯、河南申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虹以及委托代理人李淑芳,被告申酉公司委托代理人底晓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虹诉称:原告于虹与被告王凯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8日、2014年8月22日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每份合同均约定:被告王凯向原告于虹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每日5‰。被告申酉公司承担本次借款合同的连带还款责任。现三份借款合同已到期,经原告于虹多次催讨无果,为了维护原告于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申酉公司、王凯连带共同归还原告于虹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申酉公司、王凯连带支付原告于虹违约金共计270000元(以合同编号(2014)第885号、第956号、第1167号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总额的每日5‰,从各合同到期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申酉公司、王凯承担。被告申酉公司辩称:实际借款人、用款人都是被告申酉公司。被告申酉公司借用被告王凯的名义,未经被告王凯本人签字同意,事后也未经被告王凯追认。利息计算超出法定利率的四倍部分不应支持。利息已经超过法定利率的四倍,依法不应再支持违约金。已经偿还的款项应当予以扣除。被告王凯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材料。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原告于虹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于虹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原告于虹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于虹的身份情况。证据2:合同编号:(2014)第956号借款合同一份共3页、借款借据一张。证据3:合同编号:(2014)第885号借款合同一份共3页、借款借据一张。证据4:合同编号:(2014)第1167号借款合同一份共3页、借款借据一张。证2-4证明:被告王凯向原告于虹借款60万元、月利率为20‰,违约金为每份合同借款总额的每日5‰。借款期限三个月,现借款期限均已经到期,被告河南申酉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5:2012年12月25日、2013年6月21日户名刘剑钊的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卡号(622909463202282318)转账凭条两张。证据6:2013年4月22日户名刘剑钊的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邙岭路分社卡号(622991167000372515)转账凭条一张。证据7:2013年10月8日户名原告于虹的中国光大银行洛阳南昌路支行卡号(6226632200443930)转账凭条一张。证5-7证明原告于虹按合同约定通过户名刘剑钊的银行卡及原告于虹的银行卡按照被告王凯的要求通过洛阳震豪商贸有限公司的POS机以消费的形式交付借款金额6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60万的借款中1.4万系现金,其余为转账支付。证据8:被告申酉公司、王凯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三份合同均已经到期,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没有归还原告于虹的本金60万元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经质证,被告申酉公司对原告于虹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对证据2-4认为借款合同认为是被告申酉公司与原告于虹签订的,借用被告王凯的名义,没有被告王凯本人签字。借款借据没有相应的汇款凭证加以印证,不能证实实际交付借款的金额,原告于虹应承担进一步举证的责任,另外借据也是被告申酉公司借用被告王凯的名义所签,并无被告王凯的签字。是被告申酉公司借用被告王凯名义形成的,代笔人孙玉琼书写,包括被告王凯的签名均是代笔人所签,是被告申酉公司借款,因此加盖公司印章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于虹交付借款的数额。对证据5-7认为原告于虹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是案外人转款明细,该转款凭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于虹所诉转款时间与其提交的转款时间相互矛盾。该笔款项记载清楚,系消费支出,而不是转账支出。对转账明细认为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另仅就复印件的内容,转款时间与合同约定的借款时间并不相符,而且属于消费支出,并不是转账支出。综上,原告于虹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于虹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对原告于虹所述的现金交付不予认可,不能证实原告于虹足额交付60万元借款。对证据8认为该情况说明实际印证了借款人和用款人均是被告申酉公司,与被告王凯无关。被告申酉公司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转账凭证五份,2014年7月18日张慧婉转给刘剑钊兴业银行卡19000元,2014年8月20日转17000元,2014年9月19日转款14000元,2014年10月20日转款4000元,2014年11月20日张慧婉向原告于虹建行卡转账10400元,上述款项共计64400元。证明除了原告于虹认可支付24000元利息外,被告申酉公司至少还归还了原告于虹40400元的本金。经质证,原告于虹对被告申酉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2014年7月18日转款19000元中有7000元不是本案60万元的利息,8月20日转账有5000元与本案无关,9月19日中有2000元与本案无关,10月20日4000元是其中一份合同的利息,被告实际应付12000元利息。11月20日的10400元包含8000元原告于虹的利息,剩余2400元是付给于海的利息。共计收到与本案60万元有关的利息48000元。该款项不包含本金,利息应当支付到实际还款之日,实际还款之日未到,被告还应当继续支付利息。被告王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8日、2014年8月22日于虹(甲方:出借人)与王凯(乙方:借款人)、申酉公司(丙方:保证人)之间分别续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第885号、956号、1167号,合同均约定:于虹向王凯出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期限叁个月,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借款到期结清本息,如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其后第一个工作日,利息则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王凯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方式为:直接汇到于虹指定账户或以现金形式,开户人名称为刘剑钊,开户行为兴业,账号为622909463202282318。如王凯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申酉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借款本息垫付给于虹。如王凯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导致申酉公司代偿的情况,则申酉公司有权向王凯追偿,于虹应当提供相应的手续资料予以配合。如因王凯未按期足额向于虹偿还借款而导致违约,由王凯或申酉公司支付借款总额的每日5‰的违约金。该借款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王凯向于虹出具三份借款借据,该借据均载明:借款人王凯,出借人于虹,借款用途用于流资,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月利率20‰,借款期限3个月。该借款借据同时载明保证人申酉公司自愿为借款人王凯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按《借款合同》(编号(2014)第885号、956号、1167号)的约定执行,该借款借据上加盖有王凯印章和申酉公司合同专用章。于虹将其款出借给王凯后,三份合同王凯均向于虹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每份合同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此后,王凯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向于虹支付其本息,故于虹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于虹与被告王凯、被告申酉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理应向原告于虹偿还其本息,故原告于虹要求被告王凯偿还其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于虹要求被告王凯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每日5‰计算的诉讼请求,明显高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本案中,双方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又约定了高额违约金,人民法院应遵循违约金的调整标准是利息与违约金两项相加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王凯向原告于虹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于虹要求自2014年10月25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于虹在庭审中自认的被告王凯已支付其利息到2014年11月20日,故利息应从2014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由于被告申酉公司自愿为被告王凯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申酉公司应对被告王凯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虹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河南申酉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凯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河南申酉置业有限公司在履行偿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凯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于虹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0元,全部由被告王凯承担。本案公告费560元,全部由被告王凯承担(原告于虹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于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明审 判 员  刘松年代理审判员  樊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柴进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