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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韩俊辉与冯家伟、温腾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俊辉,冯家伟,温腾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2305号原告韩俊辉,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冯家伟,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温腾龙,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韩俊辉与被告冯家伟、温腾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俊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家伟、温腾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俊辉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冯家伟因做生意需要资金,由被告温腾龙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冯家伟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冯家伟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冯家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温腾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冯家伟因需要资金,由被告温腾龙作为担保向原告韩俊辉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韩俊辉收执。借条内容载明:“兹向韩俊辉身份证号码350627198701260032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万(¥20000元),……。”该借条同时还载明借款人冯家伟、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担保人温腾龙,立具借款时间2014年1月13日。后经原告韩俊辉催讨,被告冯家伟至今未归还。2015年7月22日,原告韩俊辉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家伟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韩俊辉提供借条一份及原告韩俊辉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冯家伟尚欠原告韩俊辉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冯家伟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但按法律及相关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并可要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催告后的利息。故原告韩俊辉要求被告冯家伟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腾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自愿为被告冯家伟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冯家伟、温腾龙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但根据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原告要求被告冯家伟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冯家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冯家伟、温腾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家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韩俊辉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温腾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冯家伟负担,被告温腾龙负连带缴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国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丹丹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