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某与葛某甲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750号原告:张某。���托代理人:苏学兴。被告:葛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学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2010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葛某乙,现年3周岁,目前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在宁波市经营老北京布鞋店,期间,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听信他人,没有主张,对原告和女儿不关心,经常外出,半夜也不回家,原告为了家庭和女儿一忍再忍,多次劝被告,被告不但不听,还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2014年春节原、被告回家过年,过完年原、被告又去宁波,在宁波被告变本加厉,每夜外出到凌晨4、5点钟回家,原、被告实在难以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正月22日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葛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给付女儿抚养费90000元。被告葛某甲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葛某乙。上述本院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人口信息回执1份、结婚证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故导致夫妻关系有所不和,但综合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积极沟通、共同持家、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关系能够改善,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朱向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赛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