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783号原告王某某,女,住禹州市。被告侯某某,男,住禹州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与2009年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8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侯某某,于2012年5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打架,被告稍有不顺就对我骂,为了家庭我忍气吞声。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把我打的身上青一块紫一块,我们孩子出生后,被告仍恶习不改,对我打骂,2015年3月份被告再次对我打骂,我报警了。被告的行为已经伤透我的心,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儿子被告抚养,抚养费我承担。被告侯某某认为孩子太小,为了家庭完整,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结婚证及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3、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孕。被告侯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几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于2009年腊月举办结婚仪式,2010年8月21日生育一子侯某某,2012年5月29日二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确认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等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发生矛盾,也是因家庭琐事,原告称二人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二人子女年龄尚小,为了家庭的稳定,目前以不离婚为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鹏鹤人民陪审员 :李东乾人民陪审员 :苏浩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文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