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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肖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经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骁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南江镇凤阳村,贩卖了约0.5克冰毒给李某,获取毒资100元;2015年4月上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南江镇中坪村李某家门口贩卖了约0.5克冰毒给李某,获取毒资100元。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肖某某在南江镇自己家中与吸毒人员肖某吸毒时被平江县公安局抓获,公安机关在肖某某家中搜出12小包冰毒,净重为10.2595克。对上述指控事实,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本案部分犯罪事实属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定性及证据均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南江镇凤阳村,贩卖了约0.5克冰毒给李某,获取毒资100元;2015年4月上旬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南江镇中坪村李某家门口贩卖了约0.5克冰毒给李某,获取毒资100元。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肖某某在南江镇自己家中与吸毒人员肖某吸毒时被平江县公安局抓获,公安机关在肖某某家中搜出12小包冰毒,净重为10.2595克。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扣押毒品的物证照片;户籍资料、扣押清单、检查笔录、通话详单等书证;证人李某、肖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有大部分属犯罪未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肖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晚东助理审判员  艾方方人民陪审员  方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第一款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二款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