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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沙湾县水利局与王小兵、杨小燕等生命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湾县水利局,王小兵,杨小燕,新疆玛纳斯河流域管理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湾县水利局,住所地:沙湾县乌鲁木齐西路49号。法定代表人:桂久亮。委托代理人:高尚茂,沙湾县水利局头孚渠管理站站长。委托代理人:杨海成,新疆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兵,男,1980年6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燕,女,1981年7月27日出生。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燕,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疆玛纳斯河流域管理处,住所地:石河子市北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江有成。委托代理人:尼继兵,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沙湾县水利局为与被上诉人王小兵、杨小燕、原审被告新疆玛纳斯河流域管理处(以下简称玛管处)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4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政主审、审判员刘丽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沙湾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尚茂、杨海成、被上诉人杨小燕及被上诉人王小兵、杨小燕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原审被告玛管处的委托代理人尼继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小兵与原告杨小燕为夫妻关系,于2009年3月5日生育一子王霖杰。2014年8月12日,王霖杰未回家,二原告寻找未果后,于当日21时向石河子市公安局红山派出所报警。次日9时,二原告得知王霖杰掉进一五二团3连附近的头孚渠中。二原告立即要求被告玛管处停水。当日10时,被告玛管处停水。期间二原告寻找无果。当日14时,被告玛管处重新开始供水。2014年8月17日,王霖杰的尸体在沙湾县良种场开发区金沟河区域被发现。经法医检验,沙湾县公安局于同月18日出具死亡证明,结论为:排除仇人暴力致死,符合溺水身亡。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前往石河子市公安局红山派出所调取该所在2014年8月15日给朱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拍摄的现场照片六张。朱某在笔录中陈述内容如下:“2014年8月12日下午,我出门和张志鹏、王霖杰到水渠边上玩去了。当时就我们三个人在水渠边上。玩的过程中张志鹏掉到水渠里去了,王霖杰看到张志鹏掉到水渠里之后,王霖杰去拉张志鹏,也掉到水渠里去了。他们两人都没有上来,我看到后害怕就跑回家了。”原告及被告玛管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沙湾县水利局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朱某年仅六岁,其在询问笔录中的描述是否属实无法确认,如果其所述属实,王霖杰是为救助张志鹏而掉入水渠的,张志鹏的父母也应作为本案被告。2015年3月13日,原审法院至事故发生地进行现场勘查,制作勘查笔录一份、拍摄照片六张。勘查情况如下:事故发生地所处渠道上架设有水泥板桥可通行,水泥板桥两端通向农用道路,四周无警示标志;渠道呈倒梯形,渠道内侧为1.5米左右的缓坡,缓坡底有宽约30-40公分的平台,平台下为宽约2米左右的沟渠;从原告所居住的一五二团三连l31栋平房1号至村外道路距离约100米,从村外道路至事故发生渠道距离为600-700米。原告及二被告对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均无异议。另查明:一、事故发生渠道为头孚渠,属被告沙湾县水利局管理。二、2013年度兵团农牧工家庭人均纯收入为143l3元;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043元。原告王小兵、杨小燕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二原告及其子王霖杰自2009年11月8日起开始居住在第八师一五二团三连131栋平房1号。2014年8月12日,王霖杰未回家,二原告寻找未果,向红山派出所报警。同月13日上午9时,二原告才从朱某处了解到王霖杰是在与朱某、张世鹏一起玩耍时掉进一五二团三连附近的水渠中。原告立即向被告玛管处要求停水,当日上午10时,被告玛管处停水,但告知原告因水渠须供给农用土地灌溉,只能停水4个小时。停水时间内,二原告及帮忙寻找的100多名人员均寻找未果。当日14时,被告玛管处重新开始放水。2014年8月18日,沙湾县公安局向二原告出具死亡证明书,证实同月17日王霖杰的尸体在沙湾县良种场开发区金沟河区域被发现,死亡原因为溺水身亡。后二原告找被告玛管处协商此事,被告玛管处称该段水渠为沙湾县水利局管理,相关赔偿责任应当由沙湾县水利局承担。二原告又找被告沙湾县水利局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二原告认为该段水渠靠近一五二团三连居民区,但二被告未在水渠旁设立警示标志,也未进行安全保护的设置,导致二原告之子王霖杰溺水死亡,虽二原告对王霖杰有监护义务,但不能免除二被告的责任,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8405.83元;二、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玛管处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王霖杰溺水死亡的事实属实,但被告玛管处认为事故发生的该段水渠非被告玛管处管理段,而是由被告沙湾县水利局进行管理的,同时在得知王霖杰掉入水渠后,被告玛管处也已尽可能停水便于二原告寻找,故被告玛管处认为其不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沙湾县水利局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王霖杰溺水死亡的事实属实,事故发生所在渠道属被告沙湾县水利局管理。但该段渠道离居民区较远,故未设立警示标志。王霖杰年龄只有5岁,被告沙湾县水利局认为,二原告作为王霖杰的父母,并未尽到监护义务,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被告沙湾县水利局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对于王霖杰落水的过程,唯一目睹王霖杰落水溺亡现场情况的为朱某,鉴于朱某在事发时年龄尚不满六周岁,其对王霖杰如何掉入水渠中的描述不能完全确定其真实性,但根据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该院可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12日下午,王霖杰在一五二团三连附近头孚干渠玩耍时掉入水渠中导致溺水死亡。王霖杰落水所处渠段为一五二团三连附近的头孚干渠,属被告沙湾县水利局管理。该渠段上架设有供人通行的水泥板,水泥板两端通向农用道路,即行人或小型车辆可从该渠段通行。被告沙湾县水利局未在渠段附近设置禁止行人下至渠道内侧小平台或下水的警示标志,也无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作为该渠段的管理者,被告沙湾县水利局应当可以预见可能发生的不良后果,应当注意渠段周边环境,采取警示、防护设置,避免造成他人受损,但被告沙湾县水利局并未加以注意,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沙湾县水利局在本案中应当就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霖杰在事发时年仅五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为其法定监护人,应履行其监护职责,即保护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王霖杰到距离住处约一公里外的头孚渠玩耍致溺水身亡,其父母并未对其进行妥善的监护,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该院确定由被告沙湾县水利局承担50%的责任,二原告自担50%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玛管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被告玛管处非头孚渠管理者,仅是按照下游用水需要进行供水,在得知王霖杰落水需寻找后,被告玛管处也停止供水达四个小时,后继续供水为履行本单位应当进行的职责;被告玛管处继续供水的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14时,距二原告因王霖杰未归且寻找无果而报警的时间已过去了十七个小时,而王霖杰实际落水的时间早于二原告报警的时间,如此长的时间,可以推定王霖杰在被告玛管处继续供水前已死亡,被告玛管处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该院确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兵团农牧工家庭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数额为286260元(14313元/年×20年)。二、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数额为22021.5元(44043元÷2)。三、误工费。原告及其亲属为处理丧事、办理索赔事宜确实会产生误工费用,参照上一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情按3人l5天计算,误工费为5429.96元(44043元÷365天×15天×3人)。四、交通费。王霖杰溺水死亡,原告及其亲属为处理丧事必然花费交通费,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该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五、复印费。复印费用为原告诉讼中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复印费100元并无不可,该院予以确定。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除物质方面外,还包括精神损失,即实际存在的无形的精神压力与痛苦,必须给予抚慰和补偿。但确定赔偿数额应考虑当前本地区的生活水准以及侵权人和原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该院不予全额支持,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对原告所受损失,被告沙湾县水利局应按照其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数额为177405.73元[(286260元+22021.5元+5429.96元+1000元+100元)×50%+2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沙湾县水利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小兵、原告杨小燕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77405.73元;二、驳回原告王小兵、原告杨小燕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6元,送达费90元,合计4516元(原告已预交),由二原告负担578元,由被告沙湾县水利局负担3938元,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二原告。上诉人沙湾县水利局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在渠段附近设置禁止行人下至渠道内侧小平台或下水的警示标志,也无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为由,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错误。1、关于王霖杰在事发时具体的落水位置无法查明,根据公安机关笔录朱某的陈述,大概可以确定受害人是从水渠边上下到渠底部小平台玩耍时掉下去的,不是从桥上掉下去的。该桥是主要还是供152团三连职工种地方便通行所用,该渠道东西走向,渠南为三连葡萄园,渠北为三连棉花地,葡萄园围墙紧邻渠道修建,高约2米,行人、车辆无法从桥上通过,所以,该桥无法使用。本案也无任何证据证实事发时受害人在桥上玩耍,基于以上理由,本案与渠道上的桥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桥的管理者和使用者也不是上诉人。2、该渠道全线48公里长,属于开放性的公共基础设施,除了人多、村镇和必要通行处设置警示标志外,其他地段都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上诉人作为法定的行政管理职能部门,主要管理职责是对渠道的维护、保养,保障全线供水畅通,所以,上诉人的管理义务也仅为一般管理义务,即合理限度内的注意义务,合理限度的范围也应该根据一般常识来确定,全线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超出了一般注意义务的范畴和财政负担压力,更不现实,也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上诉人在渠边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的义务。3、渠道内侧小平台是渠道设计所有的一个部分,是渠道内部的组成部分,按照一般常理,渠道通水时即能引起正常行人的注意,为自身安全不应靠近渠道附近,更不要说下到渠底部了。这是基本的安全常识,也是一般常人所应具有的安全注意义务,所以,渠道附近和内侧平台无设置安全标志的必要。二、受害人溺水死亡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论上诉人是否在渠道边设置警示标志,溺水事件都会发生。因为警示标志通过内容只起到警示作用。受害人只有五岁,无法识别认知警示标志,对其来说没有任何意义。防护措施要设置就需全线设置,这超出了上诉人决策和预见的范围。三、本案系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所致。监护人居住在渠南,在渠北棉田劳动,从居住地到棉田有安全的过桥通道,距离约1000米,五岁儿童是不可能自己到渠边,必然是监护人劳动时带至渠边棉花地。监护人明知附近有渠道,却放任不管,如监护人尽到监管义务,事故就不会发生。四、一审判决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受害人户籍不是兵团户籍,受害人及其父母的经常居住地也不在兵团,不应当适用兵团农牧工标准计算损失。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自治区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7296元进行赔偿,误工费计算的天数不应超过7天,上诉人无过错,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小兵、杨小燕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称葡萄园围墙紧邻渠道修建,桥无法使用不是事实。桥是在本案发生后才修建的,一审法官及本案三方当事人均到过现场,桥在案发时是正常使用的,桥梁和渠道两侧没有安全标识是事实,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也是事实。监护人有过错,但不应免除上诉人的责任。关于赔偿标准,应按受诉地法院的标准,且被上诉人在152团三连居住了两年,不可能在受诉地法院适用更低的赔偿标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玛管处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辩称:鉴于原判决并未判决玛管处承担赔偿责任,玛管处未提起上诉,上诉人也未针对玛管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针对玛管处的判决。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死亡赔偿金和误工费的数额如何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予以赔偿。关于焦点一,王霖杰落水的一五二团三连附近的头孚渠属上诉人管理,该渠道上架设有水泥板可供行人通行。从原审法院现场勘查可知,该渠道距一五二团三连村外的道路仅600-700米。该渠道渠宽两米,送水时水量较大,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且该渠道的铺设离居民区较近,渠道上架设了可供行人通行的桥梁,上诉人作为渠道的管理者理应在该渠道周边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以避免发生人员和财物损失的危险。上诉人未尽到该义务,具有过错,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受害人王霖杰在事发时年仅五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幼童的监护人,应认真履行监护责任。王霖杰自行到头孚渠玩耍以致溺水身亡,其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对王霖杰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50%的责任不当,应予纠正。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和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自行承担60%的责任。关于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在一五二团居住并承包土地维持生计,原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兵团农牧工家庭人均纯收入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正确,上诉人主张按自治区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没有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及其亲属为处理丧事必然产生误工费用,原审酌定按15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7天计算误工费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上诉人未履行警示、防护义务,导致王霖杰溺水死亡给被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依照法律规定,理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的损失为334811.46元(死亡赔偿金286260元+丧葬费22021.5元+误工费5429.96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145924.58元[(286260元+22021.5元+5429.96元+1000元+100元)×40%+20000元]。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赔偿责任比例确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46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王小兵、原告杨小燕的其余诉讼请求;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464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沙湾县水利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小兵、原告杨小燕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77405.73元;三、上诉人沙湾县水利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小兵、杨小燕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合计145924.5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26元,送达费90元,合计4516元(被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848元(上诉人已预交)。上述费用合计8364元,由上诉人沙湾县水利局负担5882元;被上诉人王小兵、杨小燕负担24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莉审判员 刘丽美审判员 赵 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贺丹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