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劳士领工程塑料���限公司与上海慧皓高分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864号原告劳士领工程塑料(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NGEYNPECKGOH,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海,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化美,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慧皓高分子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刚健。原告劳士领工程塑料(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慧皓高分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士领工程塑料(苏州)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工程塑料。截止2015年3月5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3,909.2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3,909.25元。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29份,证明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出货单及快递单1组,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3、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证明原告已经开具了发票;4、电子邮件对账单、网址查询信息各1份,证明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对账,截至2014年1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719.25元;5、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被告上海慧皓高分子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陈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按约付清货款,显然已构成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慧皓高分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士领工程塑料(苏州)有限公司货款113,90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8元,财产保全费1,089元,均由被告上海慧皓高分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劲松审 判 员 邵忠华人民陪审员 任新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计晓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