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徐淮与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涟行初字第00005号原告徐淮,干部。委托代理人周光远,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涟水县高沟镇高云路1号。法定代表人左鹏,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景龙,该镇纪委书记。委托代理人孙智华,该镇法律顾问。原告徐淮诉被告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淮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远、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景龙、孙智华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当事人同意案外协调,依法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45年原告父亲徐成法继承取得涟水县高沟镇沿河街缫丝厂院内十六间房屋,其中瓦房十间、草房六间。1951年,因故拆除六间草房,1953年原告父亲全家迁居涟城镇,该房屋出租给合作社。1956年,原告父亲调到淮阴地区工作,全家随迁到淮阴。1958年,高沟镇在合作社地址上开办鞋帽厂,该房屋又由鞋帽厂租用。1960年因自然灾害,原告母亲带原告返乡,从鞋帽厂收回三间草房自住。1970年,鞋帽厂因扩建需要,用鞋帽厂南边的三间房屋与三间草房置换,并将其拆除。1990年左右,鞋帽厂与缫丝厂合并,尚存的房屋中有四间被涟水县有关部门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而登记入册。原告父母亲分别于2013年6月、2014年12月去世。2014年11月,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家人同意的情况下,以征用名义将缫丝厂租用原告的房屋拆除,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拆除原告位于高沟镇沿河街缫丝厂院内的十间房屋行为违法,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十间房屋改为八间,损失另案处理。原告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第一组:1、户主为陶儒云的户口薄;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原告父亲徐成法与母亲陶儒云的死亡证明;4、1960年淮阴市公安局清江分局迁移证一份、1975年清江市公安局迁移证一份、1975年清江市公检法户口办公室开出的准迁证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是徐成法与陶儒云的次子,现徐成法与陶儒云均已去世,原告是其财产的合法继承人。第二组:1、原告父亲个人档案即徐成法个人简历表两份及自传一份;2、编号为320826-0154的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登记表;3、2014年12月23日涟水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致高沟镇人民政府的《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房屋来源、所处位置、建筑时间。第三组:1、1952年9月对徐成法《整党鉴定》;2、1965年6月22日《徐成法问题调查报告》;3、1965年4月16日徐成法的《学习中央“二十三条”后的心得》。第四组:1、2014年12月18日徐诗举、卢华章、汪宪有、郑锡平、汪守渠的谈话笔录各一份;2、证人郑某甲、宋某、徐某甲、左某、唐某、徐某乙、郑某乙、程某甲、徐某丙、郑某丙、徐某丁、程某乙、汪某甲、谢某、郑某丁、吴某、徐某戊、余某、何某、徐某己、朱某、解某、汪某乙等证人证言共计15份。第五组:房屋被拆除前、后的照片共计22张。第三、四、五组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房屋是父母的,该房屋并未被征收、没收、捐赠、改造、挤占,属借给镇政府使用,期间虽然有几个月的租金,属于救济性质;原告是该房屋的合法继承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六组:1、2014年11月22日高沟镇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的《征收政策告知书(住宅)》;2、2013年4月16日涟水县人民政府《高沟镇镇区六塘河南侧、今世缘中路东侧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调查结果公布》;3、2014年10月25日涟水县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长保签订的《拆迁委托协议书》;4、2011年12月28日涟水县人民政府涟政征调字(2011)第004号《房屋征收调查公告》;5、2011年12月28日涟水县人民政府涟政征选字(2011)第004号《房屋征收估价机构选择公告》。该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在被告公布的征收范围和征收时间内被拆除,原告有理由认为该房屋是经被告授权后香江公司委托他人拆除的,其拆除行为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被告辩称,一、徐淮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1、徐淮诉称“被告拆除原告……房屋……。”但其在“事实与理由”中又说,该房屋是其父亲的,显然徐淮并没有房屋被拆除。2、依徐淮的诉状及其提供的档案材料,涉案房屋当属“社会主义改造”的对象。根据中共中央1956年1月18日批转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国务院1964年1月13日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等文件的规定,对城市(含建制镇)的出租房屋,凡达到改造起点的,将由国家统一经营,在一定时期内付给房主原房租20%至40%的固定租金。改造起点的规定,大城市一般是建筑面积150平方米(约合十间房),中等城市一般是100平方米(约合六、七间房),小城市(包括镇)一般是50到100平方米之间(约合三至六间房)。“符合私房改造的规定而过去漏改的房屋,应当补改”。徐成法老先生出租房屋肯定达到了改造起点,当属于改造的对象。对于改造房屋所有权性质问题,中共中央1956年1月18日的文件规定是“逐步地改变他们的所有制”;1985年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过去凡是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已经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私有出租房屋,一律属于国家所有”。3、中共中央办公厅(1980)75号文件规定“十年动乱中被挤占、没收的私房,必须在今后三、五年之内,根据不同情况,分期分批,予以发还。部队、机关、企事业等单位挤占的私房,要限期腾出,交还原房主。”开始了落实房屋政策,当时主要是解决文革中被挤占、没收的私房的发还问题。1985年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的《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决定对“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中的“不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而错改了的房屋(包括自住房和不够改造起点的出租房被改造的)给予纠正”,发还不应当改造的私房。从1980年开始,到1987年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进一步处理好城镇私房遗留问题的通知》下发,落实房屋政策基本告一段落。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以法(研)发(1987)30号文件与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共同发出《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规定:遇到有关落实私房政策的案件,如:私房因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文革期间被挤占、没收的私人房产问题,建国初期代管的房产问题,落实华侨、港澳台胞私房政策问题等,应移送当地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办理。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必须从实际出发,严格按照中央的政策规定处理。中央已有规定的,应严格依照政策办理,不许扩大范围。中央没有规定的,不许再开新口子。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进一步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现没有证据证明徐成法老人当时曾提出过落实房屋政策问题。4、徐淮提供的材料显示,徐成法老人在1963年8月主动停收租金,老人为何停收租金?说明老人作为县处级干部,对党和国家的政策是了解的,对中央关于城市出租房屋实行改造并最终改变其所有制性质的规定是清楚的。事实上,国家对改造的出租房屋的“定租”(按租金的20%-40%支付给原房主)在1966年9月以后已停止了支付。这或许正是徐成法老人在80年代初国家落实私房政策时、1987年县政府公告对涟城镇、高沟镇进行房产普查登记时、在民法通则规定了20年诉讼时效时以及2012年涟水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公布征收房屋产权人资料时,徐成法老人从未主张房屋产权的原因。5、房屋的原所有人失去或放弃产权后,其继承人不能代替其恢复权利。6、徐淮提供的《文物普查登记表》显示,登记的小瓦房已属于“集体所有”。二、徐淮诉称高沟镇政府拆除房屋,没有事实依据。徐淮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是《物权法》第37条的规定,当属民事侵权案件,应当就“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承担举证义务。徐淮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因而其诉请亦无事实依据。三、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徐淮起诉的房屋涉及到私房改造,属于历史遗留问题,这类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因而本案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据上理由,请求驳回徐淮的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1956年1月18日中共中央批转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2、1964年1月13日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3、1980年11月8日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北京市委关于处理机关部队挤占私房进一步落实私房政策的通知》;4、1985年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城市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5、1987年10月28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进一步处理好城镇私房遗留问题的通知》;6、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7、涟水县人民政府涟政发(1987)114号文件。以上文件结合本案事实及原告诉状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应该是从建国前到1963年一直处于出租状态,按照当时的规定应当属于改造的对象;从80年代初到1987年,国家曾经公开落实房屋的历史遗留问题,1987年县政府发布文件对涟城镇、高沟镇政府的房产进行普查登记发证,但是徐成法作为涉案房屋的原主人,从未提出过落实房屋政策,也未申报过房产登记。8、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证明涉案房屋涉及到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的证据1、2、4、5、7,均属于政府部门政策性文件,能够证明被拆除的原属于原告父母的房屋应当属于公有制改造的对象、该房屋在1987年实行产权登记制度时没有进行产权登记等事实。证据3,亦属于政府部门政策性文件,但因涉案房屋不属“文革”期间被挤占、没收房屋,故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8,属于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但因本案审查的是拆除行为是否存在及是否具有合法性,而该两份司法解释所要解决的是,凡是涉及历史遗留的私房改造因落实政策引起的房地产权利归属问题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故该两份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本案。原告所举的六组证据,其中前五组证据,虽然被告对其中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已故的徐成法、陶儒云与原告是父母子关系,原告父母在原高沟缫丝厂厂区内曾拥有其父辈留下的房屋、且房屋租给合作社、高沟鞋帽厂使用等事实,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在1963年8月份后没有进行公有制改造。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结合本院与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的谈话笔录以及原告所提供第五组证据即房屋被拆除前后照片,能够证明原高沟缫丝厂厂区(含涉案房屋)在高沟中桥口国际商贸城建设项目的规划红线范围内、且范围内的房屋在2014年11月27日被拆除等事实。经审理查明,徐成法、陶儒云与徐淮系父母子关系。1945年徐成法与其哥哥分家取得了位于六塘河南侧、高沟镇镇西街的家庭中的十六间房屋。50年代初,徐成法全家迁入涟城镇(后期又迁居原淮阴地区),该房屋大部分租给高沟合作社使用,1958年高沟镇开办鞋帽厂,该房屋又租给鞋帽厂。1963年8月原告父亲停止收取租金。1960年,因自然灾害原告母亲返乡,从鞋帽厂收回三间草房自住。1970年,鞋帽厂扩建,用厂外的三间房屋与三间草房置换。90年代初,高沟缫丝厂兼并了高沟鞋帽厂,房屋至拆除前一直由集体使用,且在使用期间,只有四间房屋保存至拆除时,其余房屋已被改建。1987年涟水县开展对涟城镇、高沟镇房地产普查登记,涉案房屋没有进行产权登记。2011年12月28日,涟水县人民政府因高沟中桥口国际商贸城项目建设,需要对高沟镇镇区六塘河南侧、今世缘中路东侧规划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实施征收,发出了涟政征调字(2011)第004号《房屋征收调查公告》及涟政征选字(2011)第004号《房屋征收估价机构选择公告》;2013年4月16日涟水县人民政府作出了《高沟镇镇区六塘河南侧、今世缘中路东侧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调查结果公布》。因该项目由涟水县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2014年10月25日该公司与徐长保签订了《拆迁委托协议书》,由徐长保个人负责该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拆除工作。2014年11月22日,被告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作出《征收政策告知书(住宅)》,告知被征收人如在同年11月29日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在5日内腾空房屋给予奖励等相关政策。2014年11月27日涉案房屋被拆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被告对原高沟缫丝厂内的涉案房屋是否实施了拆除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具体到本案,客观上,涉案房屋已被拆除,拆除行为确实存在,但该拆除行为是否为被告所实施,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庭审中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因此其起诉无事实根据。二,徐淮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就本案而言,徐成法于1945年因分家取得了高沟镇镇区的十六间房屋,如在涉案房屋产权不变仍然归其所有的情况下,在其去世后该房屋权利如果受到侵犯,徐淮作为其近亲属依法可以提起诉讼。但是,根据被告举证的1956中共中央及1964年国务院文件的规定,结合徐成法个人档案材料,涉案房屋在当时应当纳入社会主义公有制改造的对象,徐成法在1963年8月停收租金后,直到去世50余年也未向有关部门主张过房屋的产权,且至拆除时只尚存四间房屋,其余已被改建,涉案房屋的产权有待于确认,故徐淮暂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徐淮现就拆除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徐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云审 判 员 周建权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泽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