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瓦刑初字第670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5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13日由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凤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在2015年6月初至6月中旬期间,先后两次在瓦房店市西长春路西段190号3单元402室自己家中,容留姜某吸食毒品。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在2015年6月初至6月中旬期间,先后两次在瓦房店市西长春路西段190号3单元402室自己家中,容留姜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姜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告知书、情况说明、照片、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李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明智代理审判员 臧懿敏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丹丹第6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