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闵行初字第89号原告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顾新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建峰,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洪国,男。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吴培根,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一中,男。原告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高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闵行公安分局)不予调查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对原告鼎高公司的起诉进行审查。原告鼎高公司诉称,原告原是闵行区都市宜家小区的物业公司。2013年7月30日,数百名不明身份的男子突然闯入都市宜家小区,暴力驱赶原告人员,大肆掠夺原告财产。事件当日,原告人员几十人次打电话报警,接警的梅陇派出所民警姗姗来迟,到达现场后,也没有召集双方进行调查,就草率作出了“新老物业正常交接”的结论。事后,原告多次向梅陇派出所交涉,梅陇派出所百般推诿,不愿对该事件予以调查。在原告不断要求下,梅陇派出所才向原告出具了《接报回执单》、《受案回执》、《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梅陇派出所在对当事人没有任何调查的情况下,作出不予调查处理的决定,对原告遭受的严重非法侵害视而不见,是严重的渎职行为,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被告闵行分局辩称,2013年7月30日,原告鼎高公司向闵行公安分局梅陇派出所报案。同年8月27日,梅陇派出所向原告作出了不予调查处理决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梅陇派出所作为接受原告报案的公安机关,有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决定的主体资格。且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闵行公安分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梅陇派出所在2013年7月30日接受了原告代理人的报案后,于同年8月27日作出了不予调查处理决定。原告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以梅陇派出所作为被告。经释明,原告拒绝变更被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鼎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萍审 判 员 徐寨华人民陪审员 李越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岳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