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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东民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卫国与王祖军、徐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317号原告刘卫国,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辉、王梅,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祖军,居民。被告徐志国,居民。原告刘卫国诉被告王祖军、徐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卫国的委托代理人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祖军、徐志国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卫国诉称:2011年6月19日,被告王祖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徐志国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祖军、徐志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出借人刘卫国、借款人王祖军、担保人徐志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人民币伍万元,借期至2011年9月18日,月利率2.5%,担保期限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止。当日,被告王祖军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徐志国作为连带保证人亦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到期后,因两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9月17日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盐东法庭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后调解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借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王祖军签署借款合同、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更是双方借款合意的有效证据,其本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本案的答辩权,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现已逾期,但被告王祖军仍未能全部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的问题。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已超出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调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关于保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期限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止”,属于上述规定的类似内容,该保证期间应为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而原告在此期限内申请了调解,主张了权利,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祖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卫国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徐志国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祖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李东生代理审判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杨 春书 记 员  朱一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