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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戈振峰与被告永济市卿头镇许家营村第八村民小组、永济市卿头镇许家营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69号原告戈振峰,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智英,永济市法学会会员。被告永济市卿头镇许家营村第八村民小组。代表人许唤明,第八居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赵宝胜,永济市蒲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治国,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被告永济市卿头镇许家营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潘康,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戈振峰与被告永济市卿头镇许家营村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许家营村八组)、永济市卿头镇许家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许家营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梅博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张挺、人民陪审员王宝霞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戈振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智英,被告许家营村八组的代表人许唤明及委托代理人赵宝胜、许治国,被告许家营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潘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戈振峰诉称:1995年1月1日,二被告根据国家三十年承包不变政策,将我们组三队井地(东邻路、西邻路、南邻戈都管地、北邻俊中地的长335米、宽4.05米)面积2.03亩的一块耕地承包给我家三十年,有被告与我签订的《永济市卿头镇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为据。土地发包给我们以后,我和本村村组其他农户一样,耕种经营着村组发包给我的土地,期间除家庭发生巨大变故无心无力耕种一段时间外,此地一直由我经营,即使是郑苏民企业租地,十几年来也由二被告将租地款交给我家。我家还经上级及二被告同意在此地块上建有房屋十余年。2013年,市政府将包括我家此地块地在内的许家营村及关家庄村五百多亩土地征收,每亩地补偿30200元,扣除我家建房及扩路占用的部分,我家剩余1.81亩被政府征收,应补偿我家54662元。在我领取此款时,却被二被告无理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立即支付原告应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54662元及利息,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家营村八组辩称:原告诉状没有全面客观的反映本案的事实,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家营村委会辩称:本案与我村委会没有关系,剩余意见与第八居民小组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原告戈振峰系卿头镇许家营村经济合作社社员,居住在许家营村第八居民小组。1995年1月,许家营村经济合作社与戈振峰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载明戈振峰的承包地包括井东地2.6亩、自留地1.58亩、三队井地2.03亩,承包三十年不变,期限自199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为保障本次土地分配后承包者的合法权益,永济市人民政府向农户发放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书,戈振峰的使用证书后附有内容为前述土地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分配后,戈振峰在三队井的2.03亩土地上建造了房屋,剩余面积为1.81亩,该1.81亩土地即本案争议土地。2013年,永济市国土资源局对卿头镇许家营村389.28亩土地进行了征收,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为30200元/亩,本案争议土地位于此次土地征收范围内,争议土地的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共计54662元。被告许家营村委会陈述此次补偿款已经发放给各小组,争议土地的补偿款现在第八居民小组的账上,由村委会监管,原告戈振峰与被告许家营村八组均予以认可。关于争议土地的性质与归属,本院曾于2014年11月27日前往永济市卿头镇许家营村委会查阅过该村1995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册,前述的戈振峰与许家营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即在册内。庭审中被告许家营村八组陈述该册所有承包合同的土地都属于村民的口粮田,但只有戈振峰的2.03亩地不属于口粮田,而属于承包责任田;因为原告还有2.78亩土地,地亩表上没有显示,他家情况特殊,争议土地以前就是承包地;原告从1995年开始就一直交承包款,一直交到了2003年,2003年至2013年间,郑苏民油脂厂租赁争议土地,原告不仅没有交承包款,还领了租赁费11770元;2013年11月18日,许家营村八组与原告母亲荆雪娥达成协议,明确争议土地为集体所有;因此争议土地性质为承包责任田,归属为许家营村八组集体所有;提供许家营村八组与荆雪娥签订的协议书、戈振峰的交款收据、许家营八组续包土地情况一览表在卷佐证。原告戈振峰的委托代理人陈智英陈述被告许家营村八组提供的协议书不属实,协议书所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明显违法,收回口粮田有法律规定的特别程序,应经过村民小组和村委会研究,报镇政府决定,但被告未提供收回口粮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证据。1995年土地承包合同册上的土地实际上均是口粮田,被告也承认口粮田是不交钱的,因此原告不需要向村民小组交任何钱,被告村民小组应返还原告交的钱。被告所述原告十年未交款且通过苏民油脂厂领取租赁费,亦能证实争议土地性质为口粮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戈振峰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和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可以证明争议土地应属原告戈振峰在1995年农村分配土地时取得的使用权三十年不变的口粮田。被告许家营村八组虽提出该土地情况特殊,原告戈振峰一直在交承包款等情况,但均不足以推翻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上记载的内容。2013年11月18日许家营村八组与原告母亲荆雪娥达成的协议,没有经过法定的决策和审批程序,不能改变土地的性质。争议土地的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54662元发放给被告许家营村八组后,许家营村八组理应将该款支付给原告戈振峰。许家营村委会对许家营村八组的账务有监管的职责,土地补偿款亦是由村委会根据许家营村八组意见制作的发放明细表而发放的,故许家营村委会应对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用的发放予以必要协助并对许家营村八组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戈振峰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由于土地补偿和安置费用未能如期发放必然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故许家营村八组应予以支付,许家营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济市卿头镇许家营村第八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戈振峰人民币5466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3月18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永济市卿头镇许家营村民委员会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戈振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5元,由被告永济市卿头镇许家营村第八村民小组负担,被告永济市卿头镇许家营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 博代理审判员 张 挺人民陪审员 王宝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