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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民终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74年4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1975年10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因原告赵某某父母招被告王某甲入赘,原、被告于1993年3月29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1995年2月3日生育长女王某乙(现读大学三年���),1996年1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1月19日生育次子王某丙。原、被告婚后在金薅村上三招组宅基地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约100平方米,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王某甲婚后曾外出务工,期间因原告家中老人去世回家办理丧事,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王某甲于2006年外出务工后,双方分居至今,两个子女均随原告生活,被告王某甲支付了长女王某乙就读高二至大二的学费。原审原告赵某某一审诉称:1993年3月29日原告父母招被告入赘,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1995年2月3日生育长女王某乙,现就读于贵州省铜仁学院,1996年1月19日双方至瓮安县永和镇民政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1月19日生育次子王某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管家庭、不尽家庭义务,原告一人承担整个家庭责任。原告念及子女尚小,也期待着被告有一���会有所改变,但多年来被告一直未有改变,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2006年被告外出浙江务工后一直未与家庭联系,至今原被告已分居近10年,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王某乙的教育费、生活费由原告承担;3、婚姻关系期间修建的位于永和镇金薅村上三招组砖房一栋、购买位于候场镇下司社区牛望角组房屋一套赠与子女王某丙所有;4、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原审被告王某甲一审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结婚登记以及生育子女情况是事实;同意离婚,财产子女都不要,因我自从入赘原告家后,帮助原告安葬了几位老人,且原告另与他人同居,原告要补偿我10万元;不同意将财产赠送给子女,原告要说清楚两个子女是不是我的,如果不是就不同意承担子女抚养费。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经法院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的婚生子女均已成年,且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被告无法定给付抚养费的义务,但原告赵某某自愿承担长女王某乙的教育费、生活费符合人们的善良风俗,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夫妻财产问题,原、被告对金薅村三招组宅基地建房系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双方对财产分割协议不成,因被告自愿放弃对该房产的要求,考虑到所在地区农村建房成本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法院确定由原告赵某某补偿被告王某甲1万元,共同财产三招组宅基地建房由原告赵某某所有。原、被告对猴场镇���司社区购买的住房未提交房屋产权证明,且双方存在较大争议,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在查清房屋产权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偿20万元的问题,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由原告赵某某补偿被告王某甲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赵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重新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合理分割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离婚的同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认定和判决不当;2、上诉人2006年外出务工至今,被上诉人赵某某一直与他人公开长期在家里以夫妻名义同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已构成重婚罪。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亲口承认该事实,但一审判决置之不理,在庭审笔录上不予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由被上诉人赔偿10万元于法有据;3、一审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审理案件,没有法庭调解和法庭辩论环节,在整个庭审中明显偏袒被上诉人;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长期保持婚外情,长期非法同居,是婚姻破裂的过错方,上诉人系受害方。被上诉人的出轨行为给上诉人心理上和身体上造成严重创伤。因上诉人暂时无法提供相���证据,就被判决净身出户,对上诉人不公。被上诉人赵某某二审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结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上诉人王某甲于2006年外出务工,至被上诉人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时,双方已分居八年以上。本案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当庭表示同意离婚,经一审法院调解未能和好。由于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故一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甲主张一审庭审中没有法庭调解和法庭辩论环节,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从一审庭审笔录看,一审审判员在庭审过程中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调解并听取了��方当事人的最后陈述,以上内容均已记入一审庭审笔录中,且双方当事人也在庭审笔录每一页签名捺印。一审庭审并不存在上诉人王某甲主张的违反法定程序、违法剥夺其诉讼权利的情形,故,王某甲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甲主张一审法院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认定和判决的问题。从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了位于金薅村上三招组约100平方米的砖房一栋。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双方该房屋的价值,被上诉人赵某某表示该房屋不值钱,上诉人王某甲认为该房屋价值5000元。一审法院询问双方该房屋如何分割时,被上诉人赵某某表示若王某甲要就给王某甲,上诉人王某甲则明确表示其不要该房屋。因双方当事人对该套房屋的分割未能达成协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当地农村建房成本等因素,确定由被上诉人赵某某补偿上诉人王某甲1万元,该套房屋归被上诉人赵某某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某甲在一审诉讼中主张,位于猴场镇下司社区牛望角组的三室一厅房屋一套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之规定,被上诉人赵某某在一审庭审中称该房屋没有房产证,上诉人王某甲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也未能举证证实其或赵某某系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一审判决未对该套房屋进行分割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甲可在查清房屋产权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上诉人王某甲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甲主张被上诉���赵某某长期与他人非法同居,应赔偿其10万元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由于上诉人王某甲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而其在本案二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王某甲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 玉 魁审判员 王   锦审判员 ���高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