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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立民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山西金栋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中联钢小额贷款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金栋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中联钢小额贷款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滨福煤业有限公司,山西新北方集团有限公司,焦金栋,连福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立民终字第10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金栋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董健,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山西中联钢小额贷款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法定代表人李彦冰,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山西滨福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交城县。法定代表人连福恩,该公司执行董事。一审被告山西新北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法定代表人焦金栋,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焦金栋,196年10月12日出生,住太原市。一审被告连福恩,住山西省交城县。上诉人山西金栋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栋矿业)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中联钢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钢小额贷款公司)、一审被告山西滨福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福煤业)、山西新北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北方集团)、焦金栋、连福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初字第6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在受理上述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金栋矿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滨福煤业与原告中联钢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对欠款数额及还款时间、方式做出了书面细化约定,其中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如发生任何纠纷,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补充协议签订地处理。故本案应由补充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应移送至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滨福煤业(甲方)与原告中联钢小额贷款公司(乙方)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在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以诉讼的方式解决,但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因乙方中联钢小额贷款公司住所地在太原市,故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金栋矿业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金栋矿业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与一审管辖异议理由相同。被上诉人中联钢小额贷款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称滨福煤业与中联钢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有《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协议对本案的管辖另有约定,但滨福煤业与中联钢小额贷款公司均不承认签有此补充协议,且上诉人亦未提供双方签有补充协议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滨福煤业(甲方)与中联钢小额贷款公司(乙方)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在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以诉讼的方式解决,但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的管辖协议。因中联钢小额贷款公司住所地在太原市,且本案诉讼标的额已达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案件标准,故应当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西金栋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庆华审 判 员  李学明代理审判员  闫玥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