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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执复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蒋培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培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杭执复字第23号复议人张涛被执行人蒋培龙。申请复议人张涛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杭拱商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返还车辆,是张涛应尽义务,在蒋培龙已向本院交付了执行款项的情况下,张涛应无条件履行判决确定的返还车辆义务,但张涛并没有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完全履行交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之规定,本院对其决定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并无不当,张涛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张涛复议称:本案程序违法,一审裁定对复议人提出的全部程序违法异议没有处理。执行立案时间、发出执行通知书时间超出法定时间;对复议人的申请和异议超出法定期限裁定。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遗漏申请内容。因复议人多次通知蒋培龙,蒋培龙拒绝接收返还车辆,故意拖延,才导致车辆返还迟延,责任在蒋培龙;且蒋培龙是否有车辆过户指标,与复议人无关,复议人负协助过户义务;法院以复议人迟延履行为由,决定执行复议人迟延履行金人民币28500元没有法律根据。故要求法院撤销对复议人迟延履行金人民币28500元的执行。本院查明:张涛诉蒋培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3)杭拱商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蒋培龙不服原审法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0月30日,原审法院判决生效。同年11月10日,蒋培龙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张涛返还浙A×××××奥迪轿车;张涛于同年12月3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蒋培龙返还购车款、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及赔偿拖车费损失、误工费损失、交通费损失、保险费损失、鉴定费损失等人民币59195.4元。原审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2月5日将人民币59195.4元发还张涛。因本案所涉浙A×××××奥迪轿车,一直停放在张涛弟弟张帅现居住的小区,双方就是否裸车返还还是带牌返还争执不下。原审法院通知双方于同年2月13日前往车辆停放地执行车辆返还,因蒋培龙提出车辆有擦伤、轮胎被调换及对张涛保管期间的车辆停车费的承担产生分歧而拒绝接收车辆,导致车辆迟迟无法返还交接。同年3月13日,原审法院再次安排当双方事人办理车辆交接,在蒋培龙支付了人民币1000元停车费后,才将车辆从张涛弟弟张帅现居住的小区提回,当天原审法院就将购车款人民币148800元发还给张涛。蒋培龙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张涛支付因迟延返还车辆期间产生的迟延履行金。经原审法院走访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了解到奥迪A6的日租金为人民币650元,故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日向张涛发出执行通知书,决定对张涛执行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的迟延履行金人民币28500元。对此张涛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同年5月20日作出(2015)杭拱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驳回张涛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于2014年10月30日生效后,虽然张涛曾通知过蒋培龙,但事实上张涛并没有采取进一步措施,没有完全按照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时间自动履行返还车辆的义务。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张涛迟延履行的时间及金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之规定,对其决定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无不当。张涛在向本院复议中提到的原审法院的执行立案时间、发出执行通知书时间超出法定时间,以及对复议人的申请和异议超出法定期限裁定等事项,不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具体的执行行为,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故张涛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涛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蒋 鸿审判员 王海峰审判员 徐 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寿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