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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2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北京富杨供暖有限公司与金淑玲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富杨供暖有限公司,金淑玲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2645号原告北京富杨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富乐北里小区。法定代表人张洪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金华,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武茂,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淑玲,女,1954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北京富杨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杨供暖公司)与被告金淑玲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杨供暖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金华、被告金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杨供暖公司诉称,2007年8月27日,经被告本人申请,原被告签订《暖气报装协议》,双方就被告申请的富乐北里×号(报装面积153.87平方米)进行了供暖报装约定,后被告支付报装费10647.8元。现被告的实际供暖面积为536平方米,与被告申请报装的面积153.87平方米不一致,即增加面积382.13平方米。对于增加面积的供暖报装费,被告一直不交纳。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交纳。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纳供暖报装费44212.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淑玲辩称,原告起诉的面积属实,房屋产权人及门牌号码均属实。2007年,被告居住的富乐北里×号院三分地建满了房子,报装暖气后与原告签订了报装协议,协议中约定的面积比实际的面积要大的多。2009年,被告重新翻建房屋盖为二层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报装协议是在已经报装完毕之后才补签的,不认可此报装协议。2、被告已经按照增加的面积交纳了三年的供暖费。3、暖气报装费是初始报装费,交纳后不能在同一处房子上面产生二次报装,且(2001)京价字209号文件亦不允许怀柔区收取供暖报装费。4、安装暖气的材料及人工费用均是被告自己负担,自己出钱接管道并安装的井、阀门等,因此供暖面积的增加不会导致原告材料费用的增加。5、被告的房屋面积几年来一直在增加,而富杨供暖公司在被告的房屋面积增加后便上门测量并按照新面积收取供暖费,双方一直相安无事,原告也从来没有主张过供暖报装费,现在突然要求主张增加面积部分的供暖报装费没有道理。6、原告称2009年公司才做出决议要求收取供暖报装费,而距离原告知道被告增加面积至今已几年有余,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报装费,只是提过增加供暖费的问题,因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7、2011年,原告将被告的供暖管道堵塞,至今仍然在堵塞。8、诉讼费用不同意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原告富杨供暖公司登记成立,经营项目为居民冬季采暖提供服务;水暖器材安装及维修。被告金淑玲系北京市怀柔区潘家园村村民,居住于怀柔区富乐北里×号。2007年8月27日,被告金淑玲与原告富杨供暖公司签订一份《居民个人采暖报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建筑面积153.87平方米,报装费69.2元每平方米,总价款10647.8元;《协议》同时约定金淑玲申请的报装面积,事后不得私自任意扩大,否则甲方发现后追加报装费。《协议》签订后,被告金淑玲向富杨供暖公司交纳暖气报装费10647.8元。2009年,金淑玲将院内房屋进行了翻扩建,增加面积382.13平方米,富杨供暖公司按照增加后的面积收取暖气费。2009年1月14日,富杨供暖公司董事会作出(2009)富杨董字001号决议,该决议主要内容为:自2009年1月15日起,凡在我公司进行供暖报装的,供暖报装费由原来的每建筑平方米69.2元,调整为每建筑平方米115.7元;此前已经与我公司签订供暖合同的,其供暖报装费按合同约定执行。2012年7月,富杨供暖公司将金淑玲诉至本院,以其面积增加了382.13平方米,每平米按115.7元计算报装费为由,要求被告金淑玲给付供暖报装费44212.44元。2012年12月,富杨供暖公司申请撤诉,后本院裁定准予富杨供暖公司撤回起诉。2013年5月,富杨供暖公司再次诉至本院,要求金淑玲给付供暖报装费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1996年5月13日,原怀柔县物价局发布怀价收字(1996)第36号关于调整供暖报装收费的批复。该批复表明,由于市场上各种材料设备价格上涨,供暖安装的实际费用支出上升较大,经研究供暖报装费由原每平方米54元调整为69.2元。此标准试行一年,一年后重新报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暖气报装卡》、《北京市工商企业资金往来专用发票》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被告金淑玲于2009年将房屋进行了翻扩建,原告富杨供暖公司在被告翻扩建房屋后按照翻扩建后的面积向金淑玲收取供暖费用。原告富杨供暖公司认为其有向被告金淑玲按翻建房屋后的面积主张供暖报装费的权利,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09年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而原告直至2012年7月才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富杨供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九百零六元,由原告北京富杨供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建强人民陪审员  苏天福人民陪审员  许怀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