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民初字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龙与吕龙祥、纪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吕龙祥,纪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1298号原告李龙。委托代理人戴志坚,青岛李沧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苟斌,青岛李沧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龙祥。委托代理人蒿燕夏,青岛李沧金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兴华,青岛李沧金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艳。委托代理人蒿燕夏,青岛李沧金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宋兴华,青岛李沧金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龙与被告吕龙祥、被告纪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的委托代理人戴志坚,被告吕龙祥、被告纪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蒿燕夏、宋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1年7月2日签订《民间借贷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6万元,期限半年,并就利息及其他事项一并进行了约定;第二被告对于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后原告与第一被告协商一致将上述合同展期,在展期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付清原告借款人民币86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以借款本金8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6%,自2011年8月1日起计算到开庭之日。被告吕龙祥、被告纪艳均辩称,两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已通过案外人邹永强将借款还清,并且原告将借款时抵押的房产进行了撤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7日出借给被告吕龙祥人民币86万元,同时该抵押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吕龙祥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青岛市市南区秀湛路6号2-303户、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产抵押给原告。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吕龙祥作为借款人,被告纪艳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中签名,用于证实原告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后被告吕龙祥于2011年8月5日在该借据中捺印,将该借款延期至2011年8月5日并承诺按借款本金每月2.6%承担利息,后于2013年8月5日被告吕龙祥在该借据中又签名捺印证实借款的事实。被告吕龙祥、被告纪艳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均质证称,对《民间借贷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没有异议;对《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两被告已将原告的借款本金还清,只是尚欠部分利息有待清算。原告陈述,被告吕龙祥称涉案借款是用于其追索外欠货款几千万元的费用,原告通过其父亲李作进的银行账户转账86万元交付给吕龙祥。被告吕龙祥认可原告陈述的借款理由,认可收到该借款,但称当时因自己的银行卡不在自己手中,不知道是从原告父亲还是原告名下的银行转账的。被告纪艳认可原告陈述的借款理由,但对款项交付不清楚。被告吕龙祥称,2012年11月28日将借款还清,所以原告对青岛市市南区秀湛路6号2-303户进行了撤押,并提交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档案馆出具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及房地产登记询问记录各一份予以为证。原告对被告吕龙祥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用于证明借款还清的证明事项有异议,对该两份证据中李龙的签字有异议,但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时间内也未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但称,该登记书中“贷款已还清”也仅仅是为了解除抵押所用,也不能证实被告吕龙祥还款的事实,被告吕龙祥应提供向原告还款的证据,并且2013年8月5日被告吕龙祥在《借款借据》对原有借款仍确认尚未归还。被告吕龙祥主张,其通过案外人邹永强于2012年11月28日在房屋解押当天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本金68万元,2012年11月30日转账归还本金20万元至原告方账户中,账号为44×××24,2012年11月28日当日还以现金的方式归还原告利息10万元左右,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上述还款行为均是案外人邹永强所经办的,还剩2万元的利息尚未还清。另陈述,《借款借据》中“展期至2011年8月5日,息2.6%/月×86万=22360,付22400,8月1日”22400元利息于2011年8月1日由被告吕龙祥以现金的方式已经付给了原告。原告对被告吕龙祥的主张不认可,认为自2011年8月1日至开庭当日,被告吕龙祥仅仅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原告名下卡号为44×××24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20万元,但这20万元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性质。被告纪艳对具体的还款情况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原告李龙与被告吕龙祥签订《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借款金额为8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同时,被告吕龙祥用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秀湛路6号2-303户房屋一处为借款提供抵押。另查明,被告吕龙祥为原告李龙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款人吕龙祥(身份证号:××)实收贷款人李龙(身份证号:××)交给的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捌拾陆万元整(小写):¥860000.-(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至2011年7月6日止。借款人:吕龙祥。担保人:纪艳。收款日期:2011年1月7日。”在借据主文下方有补充内容:“展期至2011年8月5日,息2.6%/月×86万=22360,付22400,8月1日”在借据落款下方由被告吕龙祥书写:“2013年8月5号吕龙祥与李龙的借款数目﹤具体款项﹥在清对当中。原2011年7月1号借款合同仍有效。借款人吕龙祥。2013年8月5日。”又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李龙对原《民间借贷抵押合同》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秀湛路6号2-303户进行了撤押,并办理书面撤押手续。还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吕龙祥向原告李龙名下银行帐户转账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吕龙祥提交的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房地产登记询问记录各一份予以为证,并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用于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龙祥签订《民间借贷抵押合同》,同时原告向被告吕龙祥交付所借款项,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吕龙祥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偿付原告借款本息。关于被告纪艳的担保责任,《民间借贷抵押合同》及《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7日至2011年7月6日,后2011年8月5日、2013年8月5日被告吕龙祥两次在《借款借据》标注签字捺印对借款进行延期,被告纪艳作为担保人均没有在两处标明延期的标注中签字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被告纪艳对此延期进行书面同意的证据,故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及主债权到期后6个月内,至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6月1日,此保证期间已经超出,因保证期间系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纪艳不应对被告吕龙祥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还款数额,两被告主张,其通过案外人邹永强于2012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将款项还清,故原告才为其办理撤销对抵押物的书面抵押手续,对于该主张两被告并未提交其本人或他人偿还原告涉案借款的证据,而原告撤销对抵押物书面抵押的行为是原告对于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且在被告吕龙祥于2013年8月5日在《借款借据》中补充书写的内容中载明“2013年8月5号吕龙祥与李龙的借款数目﹤具体款项﹥在清对当中。原2011年7月1号借款合同仍有效”,因此,两被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另,在《借款借据》中主文下方有补充内容:“展期至2011年8月5日,息2.6%/月×86万=22360,付22400,8月1日”,被告吕龙祥认为“付22400”是其于2011年8月1日支付原告的利息,原告也以该处约定来主张借款利息,故对该22400元利息偿还行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李龙认可被告吕龙祥2012年1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其还款20万元,但双方并未约定该款项性质。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双方未约定明确约定款项性质及偿还先后顺序的情况下,应当该笔20万元还款应当优先偿还借款利息。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吕龙祥签订的《民间借贷抵押合同》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未进行约定,原告根据《借款借据》中“展期至2011年8月5日,息2.6%/月×86万=22360,付22400,8月1日”的约定,以本金8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6%,自2011年8月1日至开庭之日按月息2.6%主张利息。被告吕龙祥对该利息的约定无异议,但认为月息2.6%超出法律规定。原、被告对于《借款借据》中利息的该约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超出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息利率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龙祥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785601.75元,其中: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的利息为179370.08元=86万元×312天(31+30+31+30+31+31+29+31+30+31+7)×6.1%×4倍÷365天;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的利息为15437.59元=86万元×28天(23+5)×5.85%×4倍÷365天;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78111.56元=86万元×148天(26+31+30+31+30)×5.6%×4倍÷365天,截至该日(2012年11月30日),被告吕龙祥应偿还原告利息合计为272919.23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432780.27元=86万元×820天(31+365+365+31+28)×5.6%×4倍÷365天;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为35799.56元=86万元×71天(31+30+10)×5.35%×4倍÷365天;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的利息为22619.18元=86万元×48天(21+27)×5%×4倍÷365天;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的利息为21483.51元=86万元×47天(3+31+13)×4.85%×4倍÷365天。扣减2011年8月1日支付原告22400元,2012年11月30日支付原告20万元,被告吕龙祥应支付原告李龙利息为563201.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龙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龙借款本金人民币860000元。二、被告吕龙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龙借款利息563201.75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纪艳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吕龙祥负担。被告吕龙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龙人民币1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泉峰人民陪审员 刘旭升人民陪审员 张筱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綦桂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