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一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1338号原告:王某,女,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被告:朱某,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原告王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海,人民陪审员黄祝侠、郭天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状、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证。婚后生育三个儿子,长子“朱某甲”于1997年8月11日出生,次子“朱某乙”于2004年5月28日出生,三子“朱某丙”于2005年11月26日出生。由于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原告在2013年向贵院起诉,后经亲戚家人劝说,被告向原告写下保证书后,原告撤诉。在这两年被告不思悔改,仍然我行我素,不给家庭一分钱,原告为抚养三个儿子,外出务工,家庭生活仍然入不敷出,万般无奈向亲戚借款5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及小孩的学费。由于被告的行为,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维护原告的自身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一、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由被告抚养,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就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关系。三、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利民一初字第00638号,证明原告曾在2013年对被告提起同居关系纠纷的起诉,后撤诉被告朱某未到庭,未抗辩,亦未举证,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在庭审中称在城关镇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原告王某称已丢失。婚后生育三个儿子,长子“朱某甲”于1997年8月11日出生,次子“朱某乙”于2004年5月28日出生,三儿子“朱某丙”于2005年11月26日出生。因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王某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后经亲戚家人劝说,被告向原告写下保证书后,原告撤诉。现原告王某又再次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的子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告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支付,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虽未提供结婚登记的证明,但在庭审中称,举行结婚仪式后在利辛县城关镇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虽丢失,亦应认定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虽在2013年诉讼请求本院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但不是法律规定的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的理由。原告王某在本次离婚诉讼请求过程中,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王某本次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的,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海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人民陪审员 郭天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鹏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