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2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邓联新与庞守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联新,庞守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2734号原告邓联新,女,1983年4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周晶,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庞守春,男,1974年6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邓联新与被告庞守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龙定美、程高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联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晶及被告庞守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联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9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在七日内归还。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庞守春辩称,原告所述借款110000元属实。被告借款后将该款投入工程使用,因未收到工程款,故未归还原告,现同意分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9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邓联新人民币(现金)110000元,大写拾壹万元整,期限为一星期(7天)内归还,不得延期。借款人庞守春2013年4月9日。同年4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60000元和支取现金50000元的方式支付与被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支付了被告借款110000元,被告应按约在2013年4月18日归还原告全部借款,其久拖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因原告支付被告借款的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故被告应在2013年4月18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故利息应从2013年4月19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符合《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中合法部分亦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利息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庞守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邓联新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联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庞守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文新人民陪审员 龙定美人民陪审员 程高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龙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