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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瑶民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民初字第00539号原告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业创,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农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业创、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相识并恋爱,同年12月8日举行婚礼,2012年5月21日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于2010年6月8日出生。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且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常因琐事争吵。2014年5月5日,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夫妻感情一直没有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陈述相关时间属实,但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只是原、被告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且都是被告的错误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希望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如果判决离婚,被告同意小孩随原告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相识并恋爱,同年12月8日举行婚礼,2012年5月21日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于2010年6月8日出生。2014年5月5日,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合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法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因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于2014年5月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至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时,被告仍未积极改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以上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婚生女陈某乙系女孩且一直跟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由原告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且被告在庭审中也同意孩子随原告生活,故本院酌定原、被告婚生女陈某乙随原告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随原告陈某甲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