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3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与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3242号原告李×,男,1967年9月3日出生。被告方×,女,1973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牛富林,女,1962年9月16日出生。原告李×与被告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方×及委托代理人牛富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12月认识。被告与前夫有一个儿子,离婚后儿子由男方扶养。我前妻病逝后留有一女儿,我们相处了一段时间后于2008年4月8日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婚后从不操持家务,也不关心我。被告给儿子买楼,都不与我沟通商量,原本由被告前夫抚养儿子,可自从与我结婚后,都是我们在抚养。被告多次无理对我提出离婚,从我女儿当兵那天起,被告连续一个多月晚上九点以后才回家,对我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前年11月,又以我和同学吃饭回来晚了,再次提出离婚。被告用刀子自虐吓唬我,并且还多次恐吓我。我们从去年三月份开始分居。这么久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渐单薄,被告最近更是不回家住。双方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经实践证明,分居这一年我们不仅没有和好,却是雪上加霜,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尊重、互相信任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因双方都是二婚,且现住楼房是我前妻名下,且这么多年被告从没往家交过钱,被告给儿子买楼时我还拿出五万元,被告当初说算是借我的,所以被告与我没有经济纠纷。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们离婚。被告方×辩称,原告所称我不做家务,婚后对家庭不管不顾都不是事实。我婚后承担了照顾原告父母的责任,但原告瞒着父母在外面找女人。原告说我们已分居及我给儿子买楼都不是事实。我看的鞋摊是我妹妹方×1的,我妹妹每月给我发工资。我发现原告有外遇后就开始搜集证据,原告得知后将我的手机摔碎了。我挣的是最低工资,家庭生活都是我维持着,我每月交给原告生活费,每年二万多元。婚后还购买汽车一辆。现原告起诉离婚,我不同意。如果原告答应我的条件,即给予我经济补偿七万元,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方×经人介绍于2008年4月8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前均有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但被告未有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但被告提出如果原告给付被告七万元经济补偿,被告同意离婚。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此项请求。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存款折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未能及时沟通、交流,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有责任。被告称,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否认,被告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只要原、被告摒弃前嫌,各自改正不足,加强夫妻感情的沟通与培养,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综上,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的事实,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月友代理审判员 范本腾人民陪审员 曹桂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雅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