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民初字第02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孙广凯与许启兵、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广凯,许启兵,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2098号原告:孙广凯,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许启兵,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暂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被告: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法定代表人:程思,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孙广凯因与被告许启兵、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广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启兵、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广凯诉称:2012年5月23日,两被告以经营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0天,逾期按借款总额的30%标准支付违约金,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分别签字盖章确认。但在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全部借款义务,至今尚有100万元没有偿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许启兵、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孙广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借款抵押协议一份。内容是:“借款抵押协议,原借两次共计800万元,现又向孙广凯借款贰佰万元整,借款日期为叁拾天2012.5.23至2012.6.24日还清,本人和公司自愿用家里所有资产或公司所有财产作为抵押,逾期未能还款按总金额百分之三十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时所有财产交给孙广凯处理。借款人许启兵,2012.5.23日,借款单位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2.5.23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中国银行转账回单。证明2012年5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许启兵借款123万元,其余77万元借款是现金支付。许启兵、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没有到庭应诉,逾期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孙广凯的举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23日,被告许启兵、被告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孙广凯出具借款抵押协议一份,内容是:“借款抵押协议,原借两次共计800万元,现又向孙广凯借款贰佰万元整,借款日期为叁拾天2012.5.23至2012.6.24日还清,本人和公司自愿用家里所有资产或公司所有财产作为抵押,逾期未能还款按总金额百分之三十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时所有财产交给孙广凯处理。借款人许启兵,2012.5.23日,借款单位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2.5.23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许启兵账户转账123万元。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借款100万元没有偿还。另,2015年6月10日,本院依据孙广凯的申请,诉前冻结了被告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灵璧县农业银行城关分理处的账户内存款100万元(账号为220401040001988)。本院认为,综合原告起诉意见及举证、认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孙广凯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孙广凯与被告许启兵、与被告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自愿、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启兵、被告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广凯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许启兵、安徽中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雨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