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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三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孔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三初字第784号原告:孔某,女,1982年1月1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邹某,男,1983年6月29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孔某诉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孔某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起诉与撤诉是当事人自行处分诉权的民事行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孔某撤回对被告邹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孔某承担。审判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怡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