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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刘新亮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新亮,农民。2007年6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9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被金乡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11日被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乡县看守所。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新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新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刘新亮将被害人胡某放置在金乡县羊山镇孟楼桥北的一辆蓝色鸿威达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金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4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新亮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新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新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新亮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2007年6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9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被金乡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新亮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刘新亮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抓获经过、收款收据、照片,(2007)金刑初字第77号、(2009)金刑初字第49号、(2014)金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新亮的供述,宁金乡价鉴字[2015]41号鉴定意见,勘查号为:K370828520000201505000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新亮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前受过多次刑事处罚,属有前科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新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并为其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执行保证,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新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小鸟牌二轮电动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靳慧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佩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