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托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XX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托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国图,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世刚,男,汉族,系王XX哥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也XX(新C-127**驾驶员),男,哈萨克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乌鲁木齐万洲工贸有限公司石河子开发区分公司(新C-127**的挂号公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第二被告参保公司)。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托里县人民检察院以托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因被告人的行为给他们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胡国图,被告人王XX及委托代理人王世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也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岳到庭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被告乌鲁木齐万洲工贸有限公司石河子开发区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陈XX与刘XX乘坐王XX驾驶的东风小康面包(新G-350**)从库甫乡返回托里镇,在S318线415KM+522M处,由于驾驶员驾驶失误造成与新C-127**追尾,导致当场一人死亡一人重伤,重伤者三处骨折,右侧肩锁关节脱位,给原告家庭造成严重的伤害,双方多次调解无效,诉至法院请求:1、追究被告人王XX交通肇事刑事责任;2、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33451元;3、判令第四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计算方式:(对陈XX的死亡赔偿金464280元(23214元/年×20年)、丧葬费27203.5元(54407*2---被告王XX以支付了25000元);原告的赔偿:医疗费52099.43元(已由被告王XX支付),误工费44559元(53471*12×10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120元/天×23天),交通费1992元,护理费17823.6元(53471*12×4月),伤残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九级和十级共102141.6元(23214元×20年×22%),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后续伤残赔偿和两次去除术32000元,门诊费:5434.23元,鉴定费:2600元,检查医疗费:789元,交通费:338元,以上合计733451元。被告人王XX及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对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该按每月4456元计算,护理费计算过高,护理天数不应按4个月计算,后续治疗费明细过高,应当按10000元予以确定,门诊费5435.23元是否全用于原告的治疗,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也XX答辩称:我的车都参加了商业险和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我方负次要责任,应当按30%的责任予以赔偿,鉴定费不属于我方赔偿的范围,同时我们同意第一被告方的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乌鲁木齐万洲工贸有限公司石河子开发区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出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的抗辩权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夫妻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证据二、托里县文化街社区和托里县城镇派出所证明各一份(原件)、死者集资建房合同一份(原件)、农民专业合作社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证据三、原告刘XX的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出院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23天,诊断为多发脑侧伤等,伙食补助23天,住院费52099.43元。证据四、科正司法鉴定书一份及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车祸受伤,伤残两处,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应当赔偿102141.6元,误工期10个月,护理4个月,根据司法鉴定作出来的,后期医疗费12000元,锁骨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98424.20元。证据五、门诊票据30张、医院收款收费票据9张,共5434.23元、检查报告单10份、交通费票据20张,共1992元。合计7426.23元。证据六、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鉴定结论为:2014年11月16日车祸致使被鉴定人刘XX颅脑损伤等,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伤残等级为九级;右侧肩、肘、腕关节功能障碍致右上肢功能丧失百分之11.5,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营养及护理期均为90日。鉴定刘XX目前右上肢内固定物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10000元,其余病情缺乏日后是否存在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的医学依据和具体措施,后续治疗费尚不能评估,如确实存在后续治疗,建议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原告对其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其误工、护理及后续治疗坚持科正司法鉴定所的结论。证据七、鉴定费票据一张,2600元,医疗费票据4张789.7元,交通票据5张338元,证明因此次鉴定加上误工、差旅费共计2645.7元钱。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XX驾驶新G350**号小型面包车沿S31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15KM+522M处时,与同方向停驶在路边也XX驾驶的新C127**号重型货车碰撞肇事,造成新G350**号小型面包车乘坐人冯XX、刘XX受伤,陈XX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XX驾驶新G350**号小型面包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王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也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丧葬费27203.6元,死亡赔偿金4642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XX住院23天,医疗费55850元,门诊费5434.23元,交通费确认530元,伤残赔偿金确认102141.6元,误工费26640元(180天×14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404元(23天×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23天×25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鉴定费4500元(2600元+1900元),鉴定产生的医疗费789.7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04048元。另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也XX驾驶的新C-127**号车在运行期间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XX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25000元,医疗费55850元,复查费10000元,其它经济损失8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其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伤残疾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也XX驾驶的新C12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运行期间,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故给附带民事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人王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附带民事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70%,应由被告人王XX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XX各项经济损失237983.6元。(704048元-120000元=584048×70%=408833.6元-已支付的17085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原告刘XX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XX的经济损失175214.4元(704048元-120000元=584048×30%=175214.4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予以赔付。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四份。审 判 长 : 张 辉审 判 员 :布丽布丽人民陪审员 :王 敦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