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阁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罗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生于1963年1月19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5年4月21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决定逮捕,当日剑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阁县看守所。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棋出庭支成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罗某甲得知摇铃乡狮子村三组村民王某某有树出售,罗某甲遂与王某某等一起到王某某家位于摇铃乡空坟湾的林地查看林木后,罗某甲与王某某商定以4500元的价格购买林木100株,王某某给罗某甲提供用于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林权证和林主身份证复印件后,罗某甲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便雇请摇铃乡山岭村村民罗某乙、罗某丙等人采伐空坟湾林地柏树63株,桤木树14株,并卖给摇铃乡雷亮木材加工厂。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罗某甲采伐林木合计77株,活立木蓄积16.2625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国家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批准核发采伐许可证,砍伐林木计16.262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罗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执行之日起计算。)二、由剑阁县森林公安局对查封扣押的涉案木材16.2625立方米,依法处理,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伯河审 判 员 敬清安人民陪审员 张小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江海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