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诸朱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443号原告王某。被告胡某。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原、被告未经充分了解,草率结婚,性格严重不合,原告曾于2014年7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现因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任何改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二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于2014年7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6月1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2014诸朱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保证书、原告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比较短,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双方均系再婚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更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谅解,彼此克服不足之处,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共建和谐幸福家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为此,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努力克服双方自身存在的不足之处,以营造幸福美满的和谐家庭氛围。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胡某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