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49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住吉林省榆树市。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5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小力、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某日,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李某甲、曾某某、李某乙(均另案处理)盗窃所得的赃物,仍收购银色“苹果”牌6代64G型手机1部、“三星”牌G7508Q型手机1部,赃物共价值人民币6289元。2015年4月某日,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李某甲、付某某(另案处理)盗窃所得的赃物,仍收购金色“苹果”牌6代64G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26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付某某等人的证言、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被盗手机发票、估价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愿意收购,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且系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已缴纳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阎承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