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民初字第0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吴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1205号原告吴某,村民。委托代理人葛其东,高邮市界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某,村民。委托代理人施德林,高邮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诉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少,感情一般,婚后,我和被告感情不合,且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致夫妻感情日趋淡漠,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原告说没有正常夫妻生活,其实是原告不愿意我碰她,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8月20日领取结婚证,2014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与被告没有正常夫妻生活。夫妻感情日趋不睦,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李晓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卫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