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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行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朱飚与南京市鼓楼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南京市鼓楼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鼓行初字第99号原告朱某,男,汉族,1949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萍,江苏金陵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南京市鼓楼区民政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84号。法定代表人吴更新,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晓清,南京市鼓楼区民政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曹迎春,江苏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诉被告南京市鼓楼区民政局(以下简称鼓楼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告没有退休工资,与妻子也离婚多年,唯一的儿子定居国外,已入外籍,目前失业,无力照顾原告,原告生活困难。2013年11月起,原告开始向被告提出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社区和街道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两次将原告的申请材料上报被告,原告的材料被退回。2015年3月3日,原告接到社区主任电话讲,只要原告提供出儿子结婚证明和原告儿媳妇无工作证明,就可以第三次申报,当原告按照要求准备材料上交后,被告又以原告提供的儿子的材料没有大使馆盖章不能决定原告是否享受低保为由将原告申请材料退回。原告提供的申请材料被告负有核查义务,被告怠于履行自己的核查义务不批准原告的申请严重违法。请求判令被告未按照规定批准原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行为违法。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鼓楼民政局收到原告朱某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材料后,于2014年2月25日以朱某未提供赡养人无赡养能力的有效证明、有房屋出售收入,不符合保障条件为由不予批准朱某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原告不服被告的决定,向被告、南京市民政局、江苏省民政厅信访未果,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朱某向被告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在被告不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没有申请行政复议,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情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忠华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人民陪审员  彭翠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智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