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大冶市神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明华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冶市神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明华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538号原告大冶市神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大冶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杨从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厚节,该公司职员。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诚,该公司职员。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明华堂。委托代理人陈甲武、袁东升,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大冶市神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明华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冶市神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厚节、杨诚,被告明华堂委托代理人袁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冶市神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6月12日,明华堂购买原告成工牌CG955型装载机一台,车号11241,并承诺三日内将首付款50000元到位。期满后明华堂未兑现承诺,经多次催讨,明华堂又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书面承诺,保证9月底付款70000元。2014年10月11日,因明华堂继续失约,原告法定代表人亲自催讨后,明华堂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100000元,定在本月28日付款。到期后,明华堂又分文未付。原告无奈之下于2014年11月9日将装载机收回。现经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明华堂承担装载机使用费223500元(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1月9日,按1500元/天计算)、履约保证金20000元、拖车费15000元,合计258500元。原告大冶市神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发生装载机买卖业务,约定了产品标的、数量、价款、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证据二、收条。拟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交付被告成工牌CG955型装载机一台及随车配件、工具,车辆价值367000元等。证据三、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曾承诺在2014年9月底支付购车款70000元,但未依约支付。证据四、欠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承认欠到购车款100000元,同意在2014年10月28日付款,但未依约支付。证据五、情况说明。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已解除。被告明华堂辩称:一、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是租用机械设备,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装载机使用费明显过高,且无答辩人实际使用天数的依据。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履约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买卖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应交付履约保证金20000元,但原告在答辩人未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前提下就将装载机交付答辩人,应视为双方已达成不交履约保证金的合意,且现在买卖合同已实际解除,答辩人更无交纳履约保证金的义务。三、拖车费应以实际支出为准。被告明华堂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对证据五认为只是情况说明,不是证据,对买卖合同已解除无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综合予以评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大冶市神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卖方)与被告明华堂(买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成工牌CG955型装载机一台,出厂编号11241、发动机号12135064110,价格367000元。买方在合同签订当日向卖方支付定金20000元、履约保证金20000元,定金、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买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卖方支付价款,当买方依合同约定如期足额支付完全部价款,定金、履约保证金退还买方或抵还价款。买方未向卖方支付完全部价款前,该合同项下装载机所有权并未转移,买方不得将该装载机转卖、抵押、租赁、赠与或转让给其他人经营。买方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视为买方违约;买方不得以质量、保修等任何问题为由拒付卖方货款,否则视为违约;如买方违约,第一次未能如期足额支付货款,卖方扣除买方履约保证金5000元,第二次未能如期足额支付货款,卖方再扣除买方履约保证金5000元,依此类推;如买方违约,连续二次未能如期足额支付货款等,卖方有权解除合同,随时收回本合同中的装载机,买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拦,同时无权索要已付定金,还应按每天1500元支付卖方装载机实际使用费(按本合同签订之日至卖方收回本合同中装载机之日计算天数);如买方违约,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次还款期限付清货款,则从期满后的次日起,应承担剩余欠款总额月息一分五厘计息的经济责任;因买方违约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拖车运费以及实际支出的其他费用均由买方承担。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卖方在三包期内的责任、三包期限及买方应注意的事项、保险、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装载机,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大冶市神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成工牌CG955型装载机新机壹台,价值叁拾陆万柒千元,随机配件、工具无缺损。该机的出厂编号11241,车架号11241,发动机号12135064110。因被告未依合同约定交纳购机定金、履约保证金及分期付款,2014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欠成工铲车总公司铲车首付款和贰个月分期付款,月底付柒万元整。由于被告仍未按承诺书履行义务,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杨从玉现金壹拾万元整,定到本月28号付款。2014年11月9日,在被告再次违约后,原告派人将上述装载机从被告施工场所收回。后双方就合同解除后的损失无法协商一致,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产品的义务,被告应依约承担给付价款义务;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连续二次未能如期足额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随时收回本合同中的装载机,还应按1500元/天支付原告装载机实际使用费(按本合同签订之日至原告收回本合同中装载机之日计算天数)。本案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交付装载机给被告使用,2014年11月9日从被告施工场所收回,被告实际占用该装载机149天,购车款分文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23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未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前提下就将装载机交付被告,应视为双方已达成不交纳履约保证金的合意,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履约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拖车费15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华堂应支付原告大冶市神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235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大冶市神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177元,由原告大冶市神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4元、被告明华堂负担46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77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刚人民陪审员 杨国富人民陪审员 马 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