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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3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郜海增与唐山华夏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海增,唐山华夏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3788号原告:郜海增。被告:唐山华夏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大庆10号小区21-2-203。法定代表人:李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美慧,该公司法务。原告郜海增与被告唐山华夏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网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爱静、人民陪审员李曙娥、葛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海增,被告唐山华夏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金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郜海增诉称:原告通过中国养殖商务网了解到被告华夏网络公司可以代为订购美国银狐。后双方电话联系,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2012年进口美国银黑狐订购合同》,同日原告给被告指定账户打预付款12000元,后于2012年9月5日将余款12000元打给被告。至今被告未能依约将银黑狐提供给被告,合同目的不能履行。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美国银黑狐订购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2400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华夏网络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银狐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生效后,我公司也在积极履行合同。原告主张利息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李龙系被告唐山华夏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华夏网络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2012年进口美国银黑狐订购合同》两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银狐4只,共计24000元。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约定:如因第三方原因或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引种失败,被告应无条件在2012年12月31日前退还全部款项,不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12年6月27日、2012年9月5日分两次将24000元的合同价款先打入被告李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账户内,后又由被告李龙打入被告华夏网络公司账户,但被告华夏网络公司并未按约定提供种狐。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进口美国银黑狐订购合同;2、被告返还购狐款2400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上查明事实,有《2012年进口美国银黑狐订购合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夏网络公司签订的《2012年进口美国银黑狐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应将购狐款打入被告华夏网络公司账户,但原告将该笔款项打入李龙个人账户应视为原告认可被告李龙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银狐,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如因第三方原因或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引种失败,供应方应无条件在2012年12月31日前退还全部款项,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华夏网络公司退还订购款24000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郜海增与被告唐山华夏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2012年进口美国银黑狐定购合同》;二、被告唐山华夏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郜海增购狐款24000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唐山华夏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爱静人民陪审员  李曙娥人民陪审员  葛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梦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