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民初字第0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富井奎、张贵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富井奎,张贵武,张俊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934号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3-C-301室。法定代表人万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欣立,该公司法务。被告富井奎。被告张贵武。被告张俊艳。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桥公司)诉被告富井奎、张贵武、张俊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翟婧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欣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井奎、张贵武、张俊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被告富井奎、张贵武、张俊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富井奎签订了编号为CNNJRZ00045420130061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富井奎出租租赁物件,租赁期间从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以月度为期数计算共计18期,租赁利率为浮动利率,承租人需为迟延支付租金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金金额的千分之十五,自《租赁支付表》中应付款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计算。被告富井奎出现未能按照合同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项款等违约行为时,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承租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确认本合同的合同设备总价值316000元,融资额为2212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富井奎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租赁设备,被告富井奎签收确认并验收。被告富井奎应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但截至2015年5月11日,已到期未付租金97225.83元、违约金7365.96元。被告张贵武、张俊艳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贵武、张俊艳就编号为CNNJRZ00045420130061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首期款项、租金、罚息、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保证期间从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向被告富井奎催收未果,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富井奎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CNNJRZ00045420130061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判令被告富井奎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9722.5元、违约金7365.96元。3、确认规格型号为CF806(整机编号:6150CF806130138,发动机编号:B9ESBC00908)常发佳联水稻收割机一台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并判令被告富井奎立即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4、判令被告富井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等。5、判令被告张贵武、张俊艳对上述诉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富井奎支付全部未付租金97225.83元及截至2015年6月25日的违约金10352.16元。2、判令被告富井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判令被告张贵武、张俊艳对上述诉请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富井奎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二、《产品买卖合同》、发票及车辆合格证,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富井奎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义务,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证据三、《代收款收据》、《付款通知书》及《委托收款协议》,证明出卖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天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秋公司)已经代原告收取被告富井奎融资租赁全部首期款项,原告将该代收部分从设备价款中扣除后的金额支付给出卖人。证据四、银行转账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证据五、《租赁支付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富井奎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证据六、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富井奎拖欠原告租金、违约金等款项数额和被告富井奎存在违约的事实。证据七、《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张贵武、张俊艳为被告富井奎履行本案合同提供连带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富井奎未应诉答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富井奎与案外人陈庆龙签名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富井奎与案外人陈庆龙2013年9月29日在北京狮桥公司贷款购车,因贷款迟迟不到位,而二人急用车,用现金购买。后来此款打入案外人天秋公司账户,天秋公司用此款购买了两台车卖给马光龙、岳仁德。因此款是被告富井奎与案外人陈庆龙贷款,二人多次找天秋公司要贷款,天秋公司无钱,只给二人110000元。天秋公司给被告富井奎与案外人陈庆龙做手续,在北京狮桥公司贷款由被告富井奎与案外人陈庆龙偿还110000元及利息,其余部分由天秋公司偿还。2014年12月份,被告富井奎与案外人陈庆龙把此款本息120000元打到狮桥公司账户。狮桥公司沙经理说让被告富井奎与案外人陈庆龙还上110000元及利息,其余部分与二人无关。证据二、《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兹有富井奎和陈庆龙两位在北京狮桥公司的贷款由上述两位同志还本金110000元及110000元的利息,余下贷款部分由天秋负责偿还贷款及利息。该证明尾部印章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天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天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现金收讫”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被告张贵武、张俊艳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质证,原告狮桥公司对被告富井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材料》只是承租人自己的自证材料,并没有进一步的证据表明原告工作人员确实提到过该说法,且原告的工作人员并无权与承租人商定还款数额,具体还款数额是由租赁支付表确定的。《证明》中没有原告的签章,只是被告与天秋公司之间的协议,原告对于此事并不知晓,与原告无关。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原告狮桥公司(出租人)与被告富井奎(承租人)签订合同编号为CNNJRZ00045420130061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选定出卖人及租赁物件,出租人为承租人提供融资支持,起租后任何情况下承租人都应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本合同的起租日为出租人首次支付租赁物价款当日(包括支付部分款项),出租人单方签章的《租赁支付表》对承租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承租人应当按时足额以银行代扣方式支付租金,逾期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本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金额的千分之十五,自《租赁支付表》中应付款日起至承租人实际付款日止逐日计算,违约金从履约保证金中逐日扣除,履约保证金不足的,承租人应及时补交;本合同项下利率为浮动利率;出租人有权自行采取的违约救济措施主要有: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租金、停机、锁机、停止服务、取回租赁物件、提前收取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款项、单方解除合同、没收履约保证金及续保保证金、要求承租人支付未付罚息、违约金、赔偿损失以及出租人为维护自身权利支付的所有费用;承租人违约致使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无需提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应当配合,并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的取回租赁物的费用及其他损失;租赁物被取回的,承租人应当自出租人取回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所有应付债务及费用,逾期未取回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直接处分租赁物;本合同包括附件一《租赁支付表》;双方一致同意接受任何第三方为本合同出租人提供书面确认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或其他担保方式。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编号为CNNJRZ00045420130061-1的《租赁支付表》,约定富井奎(承租人)已经于2013年9月23日在建三江收到合同编号为CNNJRZ00045420130061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所述的下列租赁物件及其附件,并承诺按照本租赁支付表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租赁物件名称为佳联联合收割机,制造商为佳木斯常发佳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型号规格为CF806,整车编号为6150CF806130138,发动机号为B9ESBC00908。租赁物总价值316000元,融资期限18个月,首期租金94800元、GPS设备安装费1000元、建档费0元、保险费3210元、履约保证金44240元、管理费6636元、资信调查费500元、留购价100元、上牌抵押费0元、续保保证金0元。起租日为出租人首次支付租赁物价款之日(包括部分支付)。第1期租金还款日为2013年12月20日,租金偿还金额为101752元;第2期租金还款日为2014年7月20日,租金偿还金额为13419.47元;第3期租金还款日为2015年1月20日,租金偿还金额145107.2元,租金合计260278.67元。承租人应按时足额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租金的,承租人同意自逾期首日起每日按照履约保证金金额的千分之十五计算违约金,并同意从履约保证金中逐日扣除。2013年9月20日,原告狮桥公司(买受人)与案外天秋公司(出卖人)签订编号为5-2013-M-XZ-0061-1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基于买受人与承租人富井奎签订的编号为CNNJRZ00045420130061的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指令买受人向甲方购买本合同产品作为融资租赁物,产品名称为常发佳联水稻收割机,生产厂家为佳木斯常发佳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型号规格为CF806,数量1台,单价316000元/台,总金额为316000元。付款方式及发货为由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首付款94800元,出卖人应当依据买受人的书面通知单向承租人交付设备,买受人已支付首付款或由出卖人代为买受人收取首期款的,买受人将剩余价款168724元支付出卖人。原告狮桥公司(甲方/出租人)与被告富井奎(乙方/承租人)、案外人天秋公司(丙方/出卖人)签订《委托收款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签订了编号为CNNJRZ00045420130061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文件,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按照乙方指示向丙方购买租赁物件,乙方应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向甲方支付首期款项,甲方应按照与丙方的《产品买卖合同》向丙方支付货款,三方为简化操作手续,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认可的首期款部分由丙方代收,具体明细由丙方出具的《代收款收据》为准。二、首期款支付,丙方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收款后,同意将甲方认可的首期款147276元从乙方应付丙方的货款中直接扣除,剩余价款按照约定方式支付。三、本协议自丙方收到甲方认可的首期款项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及其他文件中除此之外的其他约定。2013年9月20日,原告狮桥公司(债权人)与被告张贵武、张俊艳(保证人)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鉴于被告富井奎与债权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故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CNNJRZ00045420130061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切实履行债务,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以保证方式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首期款项(包括首期租金、管理费、保险费、保证金等费用)、租金、罚息、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租赁物件的所有权或价值遭到侵害或损失。另查,案外人天秋公司向原告出具《代收款收据》,确认基于编号为CNNJRZ00045420130061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约定,代原告收到被告富井奎交来的首期款项147276元,包括首期租金94800元、履约保证金44240元、管理费6636元、租赁物留购价100元、GPS费1000元、调查费500元。案外人天秋公司向原告出具《付款通知书》,要求原告根据《委托收款协议书》的约定,将剩余租赁物价款168724元支付至案外人天秋公司的账户。2013年9月29日,原告向案外人天秋公司汇款168724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富井奎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175263.08元。再查,原告系台港澳法人独资设立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已获得我国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其获取的《批准证书》及申领的营业执照均允许其开展融资租赁及相关的业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出租人)与被告富井奎(承租人)签订的编号为CNNJRZ00045420130061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取得了从事融资租赁经营的行业许可,《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关于租金,原告依约履行了购买并向被告富井奎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被告富井奎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被告富井奎虽辩称已根据其与原告狮桥公司和案外人天秋公司的约定完成还款责任,剩余款项应由案外人天秋公司支付,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富井奎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富井奎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富井奎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富井奎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富井奎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175263.08元,原告主张其中包括租金163052.84元、违约金12210.24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说明已付租金的逾期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富井奎支付的175263.08元均应计作租金,全部未付租金为85015.59元。涉案《融资租赁合同》订立时,被告富井奎向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44240元。依双方约定,保证金之性质即为租金支付的履约担保。现原告作为守约方,亦负有积极减损义务,以其占有的履约保证金冲抵租金,不仅契合合同本义,而且对双方无失公允。故,扣除履约保证金后,被告富井奎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未付租金金额为40775.59元(85015.59元-44240元=40775.59元)。关于违约金,被告富井奎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融资租赁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该标准不能客观反映原告因被告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所遭受的损失。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守约方可得利益等因素,本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以逾期金额为基数,自租金应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依此方法计算,第3期租金逾期金额85015.59元,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逾期156天,违约金6631.22元。关于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张贵武、张俊艳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富井奎未按期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张贵武、张俊艳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首期款项(包括首期租金、管理费、保险费、保证金等费用)、租金、罚息、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租赁物件的所有权或价值遭到侵害或损失。因此,被告张贵武、张俊艳应当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井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编号为CNNJRZ00045420130061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40775.59元;二、被告富井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编号为CNNJRZ00045420130061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截至2015年6月25日的违约金6631.22元;三、被告张贵武、张俊艳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贵武、张俊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被告富井奎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内容,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元,减半收取1196元,由原告狮桥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703元,被告富井奎、张贵武、张俊艳共同负担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杰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予以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延迟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