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111号原告郝某某。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天水市麦积区泉坡村汪家山社。原告郝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被告的送达地址仍不能确定,且又不符合以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郝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免收,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桂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司 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