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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中民辖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继霞与金建明、贾大芬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建明,张继霞,贾大芬,李江涛,金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中民辖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建明。委托代理人徐爱国,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如雪,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霞。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卜新建,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贾大芬。原审被告李江涛。原审被告金建平。上诉人金建明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滨民三初字第6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是:1、贾大芬与我系夫妻关系,其住所地与我的住所地同在博兴县乔庄镇鲍王村82号,一审裁定认定贾大芬的住所地为滨州市滨城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所以,李江涛作为担保人,其住所地不能决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一审裁定认定李江涛的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错误,本案应由我的住所地博兴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博兴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张继霞、原审被告贾大芬、李江涛、金建平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张继霞向金建明、贾大芬、李江涛、金建主张的是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提交了借据和汇款凭证,因此,本案系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上诉人金建明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住址同为博兴县乔庄镇鲍王村82号的其与贾大芬两人的身份证和在博兴县公安局乔庄派出所办理的籍贯为博兴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其与贾大芬的住所地同为博兴县乔庄镇鲍王村82号。原审认定其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理由是“贾大芬、李江涛住所地在滨州市滨城区”。但是,原审裁定认定贾大芬的住所地在滨州市滨城区没有证据证实,本案担保人李江涛的住所地不能作为本案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即原审裁定依据本案担保人李江涛的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法院错误,且被上诉人张继霞没有提交出贾大芬的经常居住地为滨州市滨城区的证据,仅依贾大芬在原审提交的诉讼委托书中填写的其住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530号的地址又不能认定贾大芬的经常居住地为滨城区,所以,原审裁定认定其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错误,应予纠正。本案应由被告金建明、贾大芬的住所地法院即博兴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滨州市滨城区(2014)滨民三初字第64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博兴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珂平审判员  刘东生审判员  张训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鑫